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华北制药集团(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0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保俊张振华田莉 
【审理法官】田保俊张振华田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华北制药集团(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华北制药集团(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华北制药集团(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恩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恩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恩平 
【代理律所】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决定书【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 
【被告】华北制药集团(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华北制药物流公司因与华明公司、鹏通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分别在石家庄市区及天津市区相关法院形成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侵权管辖财产保全驳回起诉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因与华明公司、鹏通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分别在石家庄市区及天津市区相关法院形成诉讼。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华明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以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强有伪造公章重大嫌疑,向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警大队第七中队报案,同年11月13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作出峰矿公(刑
七)立字(2018)06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对于华明公司所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原审以有经济犯罪嫌疑而依法裁定驳回华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华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9:14:3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华明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以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强有伪造公章重大嫌疑,向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警大队第七中队报案,同年11月13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作出峰矿公(刑七)立字(2018)06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因被告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伪造公章重大嫌疑且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告华明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华明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遂裁定:驳回原告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1590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及2018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分别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被上诉人鹏通公司及上诉人未履行《购销合作协议》为由起诉,诉称: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与鹏通公司及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共同商定,华北制药物流公司购买鹏通公司生产的焦炭并支付预付款,上诉人提供担保。当日,三方共同签订了《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向鹏通公司支付2000万元,用于购买鹏通公司生产的焦炭产品,上诉人为其与鹏通公司签订的相关购销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身、相关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等。第一被告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共起诉四起案件,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连带给付的金额为12586567元,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起案件,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连带给付的金额为21290262元,五件案子合计为33776729元。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经审理后全部移送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对被上诉人起诉的案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华
北制药物流公司所出示的购销合作协议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在起诉状中及庭审时一再强调该《购销合作协议》是三家法定代表人共同商定,共同签字的协议,且签订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当庭表示他在三十年间未踏入天津管辖区一步,怎么可能会和他们签订这份所谓的合作协议,更何况这个协议不但约定了要给鹏通公司担保,而且还要给他们与任何一方的买卖进行担保。因此,上诉人对这份《购销合作协议》毫不知情,更不像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所说的“三方共同商定并三方共同签订了购销合作协议。"且在鹏通公司违约时,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还多次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金额给付,而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华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申大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是:“涉案合同(即2014年2月19日的《煤炭购销合作协议》)上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涉案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司法鉴定与其本人签字不一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鉴定结论及“原告华北制药集团(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当庭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公安局已对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故依法驳回本案被告起诉。"之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
流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9年4月3日驳回了本案被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也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了本案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的起诉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上诉人的银行账号,至今未予解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现一审法院以本案系涉及被上诉人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伪造公章罪为名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也是与法律相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不应当因为被上诉人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就驳回上诉人的民事起诉,这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另外,上诉人起诉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华北制药物流公司和被上诉人鹏通公司。许晓强只是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法人公司而不是其个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综上,华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