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立案决定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991年0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大专文化,原青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1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丽娜,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
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郑某、刘某等人,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青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由某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设在南京。2014年6月11日成立以来,该公司以某家名义对外宣传,以发传单、送小礼物等方式在集市、小区、公交站牌等地向不特定老年人宣传,吸引老年人到公司,然后以居民养老、为孩子减轻负担为噱头,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许诺年息9%—15%,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吸引老年人投资。
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任青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万元,造成损失额80264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自愿认
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审计报告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投资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并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青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由某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设在南京。2014年6月11日成立以来,该公司以某家名义对外宣传,以发传单、送小礼物等方式在集市、小区、公交站牌等地向不特定老年人宣传,吸引老年人到公司,然后以居民养老、为孩子减轻负担为噱头,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许诺年息9%—15%,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吸引老年人投资。
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任青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万元,造成损失额802643元。
经审计,被告人张某在任职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6335.30元。
同时查明,2021年5月26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张某到青岛市侦查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受讯问,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该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36335.30元,现暂存于青岛市侦查局涉案专项资金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青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银行流水、居家服务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复印件等一宗证实,青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签订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等形式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及集资参与人投资金额、返息数额等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光大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银行流水情况;现金存款客户回单证实,张某退缴非法获利情况;巨野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张某调查评估情况;集资参与人任某、杨某、薛某、张某、高某、薛某1、陈某、管某等人陈述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为青岛某企业管理有限
公司业务员,对外主要针对中、老年人宣传其公司的居家养老服务及承诺高息、到期返本模式等吸收资金的事实经过及公司绩效提成的发放,以及其本人投资、非法获利等情况;青岛仲勋志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张某非法吸收的资金总额、未报案金额、报案金额、未归还金额、造成损失金额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光盘证实,对被告人讯问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巨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张某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基本不大,同意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并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对张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
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社区矫正。)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335.30元,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晓彬
人民陪审员  鲁峰峰
人民陪审员  王小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崇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