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赵稳定与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6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国庆程淑芹曹鹏 
【审理法官】魏国庆程淑芹曹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稳定;赵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 
【当事人】赵稳定赵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 
【当事人-个人】赵稳定赵鹏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金磊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磊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磊 
【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稳定;赵鹏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权责关键词】违法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本案中,两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赵稳定之子赵某某就案涉房屋被拆一事报警后,被上诉人经出警、受案、立案、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当事人、现场勘验,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赵稳定之子赵某某,之后对涉案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依法逮捕,并移送鄠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稳定、赵鹏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稳定、赵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稳定、赵鹏负担。上诉人赵稳定、赵鹏上诉称,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903号行政判决,并支持一审全部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事实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本案中,两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赵稳定之子赵某某就案涉房屋被拆一事报
警后,被上诉人经出警、受案、立案、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当事人、现场勘验,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赵稳定之子赵某某,之后对涉案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依法逮捕,并移送鄠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稳定、赵鹏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稳定、赵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37: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稳定是赵鹏和赵某某的父亲,三人一同居住在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XX组XX街的房屋内。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刘某某带人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原告赵稳定之子赵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下属的渼陂路派岀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调查核实现场发现陕西青龙建设公司的员工刘某某指挥破碎机对原告家房屋进行拆除,当日民警将刘某某传唤至渼陂路派岀所进行询问。经查,渼陂路派岀所认为刘
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鄠公(刑)立字【2018】2080号《立案决定书》,对拆除行为人刘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赵稳定之子赵某某书面告知立案情况,赵某某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7日,原告赵稳定、赵鹏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被告对其房屋遭到非法拆除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该《查处申请书》于2018年12月28日被签收,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作出回复,未履行查处职责违法,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查处回复。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已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的其位于XX镇XX村XX街的房屋被拆除一事,被告下属的渼陂路派岀所于2018年12月25日接原告赵稳定之子赵某某报警后,经出警调查了解,已由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鄠公(刑)立字【2018】2080号《立案决定书》,对拆除行为人刘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立案,并于当日将这一结果告知原告赵稳定之子赵某某。现该刑事案件已于2019年4月18日移送鄠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编号:A6101256000002018120080)。至此被告对于原告所诉的房屋被拆除一事,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在被告已明确将案件处理结果于2018年12月26日告知原告赵稳定之子赵
某某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被拆除一事进行查处并回复,属重复报警行为,被告对此不再回复,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涉诉房屋被拆除一事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对于原告对同一房屋同一事实的重复查处申请,不具有重复处理的职责。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稳定、赵鹏上诉称,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903号行政判决,并支持一审全部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事实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鹏,赵稳定与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6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稳定。
立案决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
     委托代理人金磊,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