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磊、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湘05行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红玲刘朝晖杨皞陟 
【审理法官】蒋红玲刘朝晖杨皞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磊;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当事人】郭磊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当事人-个人】郭磊 
【当事人-公司】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忠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龙元富广东举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忠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龙元富广东举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忠龙元富 
【代理律所】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广东举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磊 
【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本院观点】立案决定书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对上诉人郭磊寻衅滋事案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后,针对同一违法事实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前,上诉人单独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予以立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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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邵公直(刑)立字[2019]012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郭磊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019年12月19日,邵阳市公安
局直属分局作出邵公直(刑)决字(2019)第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9年8月以来,郭磊等人通过邮政寄出举报信5000余封,寄送范围覆盖邵阳市、县区、乡镇、村等各部门领导干部,在举报信中辱骂邵东市委书记沈志定祸党、祸国、祸民,散布沈志定在工业品市场拆迁过程中强征榨取众血汗钱,造成众损失几亿元等不实言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郭磊供述,郭永情、胡争华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郭磊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3日,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邵公直(刑)拘字[2020]0001号《拘留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郭磊执行拘留,并于2020年2月7日以郭磊涉嫌寻衅滋事罪对郭磊执行逮捕。目前郭磊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尚在人民法院审理当中。郭磊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以发送举报信是维护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为由,请求确认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12月19日对郭磊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邵公直(刑)决字(2019)第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郭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
罚适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磊上诉称,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做出行政决定“一无立案决定,二无证据,三无卷宗",所提交的证据都来源于另案材料,连最基本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都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向邵阳市各级有关部门寄送邮件,是在行使公民监督权,不应受到打击报复。上诉人的举报信是否涉嫌寻衅滋事,依法应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和核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邵公直(刑)决字(2019)第0106号行政处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国家赔偿金5201.25元。  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答辩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本案上诉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现在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磊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对上诉人郭磊寻衅滋事案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后,针对同一违法事实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刑事
案件尚未结案前,上诉人单独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予以立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郭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51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郭磊的起诉。  本案已预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退还郭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0:27:4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郭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要求,无事
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磊上诉称,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做出行政决定“一无立案决定,二无证据,三无卷宗",所提交的证据都来源于另案材料,连最基本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都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向邵阳市各级有关部门寄送邮件,是在行使公民监督权,不应受到打击报复。上诉人的举报信是否涉嫌寻衅滋事,依法应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和核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邵公直(刑)决字(2019)第0106号行政处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国家赔偿金520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