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11.19
【字 号】
【施行日期】1997.06.30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决定书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员、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