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立案决定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楠,*,1999年6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无固定居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7日被指定居住监视居住,于202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楠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葛玲玲、徐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凌晨,在绿园区青年路与青林路交汇胖子熏酱工厂饭店(绿园区侯家熏酱工厂),被告人邢楠用钳子破坏门把手后进入饭店,将饭店收银台下钱箱中约2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楠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审讯视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邢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
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邢楠退赔被害单位绿园区侯家熏酱工厂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