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蓝国海企业管理中心、江苏中商融投实业有限公司等与蒋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14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静静陈丽芳卢文兵 
【审理法官】王静静陈丽芳卢文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南京蓝国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江苏中商融投实业有限公司;何光林;蒋正 
【当事人】南京蓝国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江苏中商融投实业有限公司何光林蒋正 
【当事人-个人】何光林蒋正 
【当事人-公司】南京蓝国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江苏中商融投实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蓝国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江苏中商融投实业有限公司;何光林 
【被告】蒋正  立案决定书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拘留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蓝国海中心是中商公司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蒋正经何光林介绍向蓝国海中心投资并获取收益。在无法按期兑付的情形下,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本案二审新证据能够证明中商公司、何光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本案借款事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蒋正的相关权益可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进行保护。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蒋正也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蓝国海中心支付借款本金并
由中商公司、何光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蓝国海中心、中商公司、何光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正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8元,退还一审原告蒋正;上诉人中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3: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正在全省法院就本案一件民间借贷案件。2018年,蒋正经朋友介绍与何光林认识,通过何光林介绍向中商公司控股的公司投资。蒋正于2018年9月26日、10月19日向蓝国海中心银行转账100万元、240万元;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3月6日向南京耀越深展商务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银行转账100万元、140万元,共计580万元。2019年3月6日,蓝国海中心及案外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及转账归还蒋正本金215万元和收益336450元。    2019年8月1日,蓝国海中心、中商公司向蒋正出
具了《借款协议》和《补充说明》,《借款协议》载明:“出借方蒋正、借款方蓝国海中心、担保方中商公司;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借款期限以实际贷款到账为准,最迟兑付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补充说明》载明:“客户姓名蒋正,1、原合同编号CBFI-LGxxxx,金额壹佰万元整,到期日2019年3月25日;2、原合同编号CBFI-LGxxxx,金额贰佰肆拾万元整,到期日2019年4月18日;3、原合同编号CBFI-YSxxxx,金额壹佰万元整,到期日2019年5月27日;已兑付金额贰佰壹拾万元整,仍未兑付金额贰佰叁拾万元整,此款转为借款,以签署借款协议为准,前期已兑付的款项收益结清至2019年7月31日,利率按日万分之六进行计算。”2019年10月10日,甲方蒋正与乙方蓝国海中心、担保方中商公司及何光林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对账,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以下二笔债权债务:一、2019年8月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贰佰叁拾万元,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二、2019年3月6日签署的《合伙协议》,甲方出资人壹佰肆拾万元整,回购期六个月,每月分红按12%计算,到期日为2019年9月6日。因借款方资金周转困难,现二笔债务均未兑付,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债务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截止2019年10月10日,蓝国海中心共计结欠借款本金365万元,利息(自2019年6月19日最后一笔还款起,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
六计算;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此款,蓝国海中心于2019年1月20日前归还蒋正20万元,2019年11月20日前归还蒋正8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蒋正5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归还蒋正50万元,2020年2月20日前归还蒋正35万元,2020年3月20日前归还蒋正35万元,2020年4月20日前归还蒋正25万元,2020年5月20日前归还蒋正25万元,2020年6月20日前归还蒋正25万元,2020年7月20日前归还蒋正20万元。二、于2019年10月10日本协议生效开始按10%开始计算收益,并于最后一笔款项到账时一次付清利息。三、若蓝国海中心有一期未按约履行,蒋正可给与10天还款宽限期,宽限期后仍未还款,蒋正可就剩余本息一并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四、中商公司、何光林对蓝国海中心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蓝国海中心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协议签订后,蓝国海中心仅归还了5万元,中商公司与何光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系蒋正与蓝国海中心、中商公司、何光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蒋正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可以认定蓝国海中心尚欠蒋正借款365万元未归还,蓝国海中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商公司、何光林亦未履行担保
责任,故蓝国海中心、中商公司、何光林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蒋正主张蓝国海中心归还借款365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蒋正主张蓝国海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蓝国海中心于2019年7月1日支付的14000元和8月30日支付的14000元利息。蒋正主张中商公司、何光林对蓝国海中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还款计划书》中,中商公司、何光林已经明确对蓝国海中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蒋正的诉请未超过保证期限,故予以支持。蓝国海中心、中商公司、何光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蓝国海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蒋正支付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扣除蓝国海中心已经支付的利息28000元);二、中商公司、何光
林对蓝国海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商公司、何光林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蓝国海中心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8元,由蓝国海中心、中商公司、何光林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蓝国海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中商公司。荀园系中商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决定对中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日,何光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次日,中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荀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在卷证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蓝国海中心、中商公司、何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蒋正签订了四份合伙协议并实缴入伙资金580万元,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依据合伙协议成立的有限合伙关系。2.蒋正以其名下投资人要款为由,骗得《借款协议》《补充说明》及《还款计划书》,实质是要求退回合伙实缴资金。由于双方系合伙关系,蒋正应依法申请退伙、转让、清算等,其提起借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3.中商公司、何光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南京蓝国海企业管理中心、江苏中商融投实业有限公司等与蒋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民终14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蓝国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号。
     法定代表人:荀园,该中心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商融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号。
     法定代表人:荀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正。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蓝国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蓝国海中心)、江苏中商融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何光林因与被上诉人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蓝国海中心、中商公司、何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蒋正签订了四份合伙协议并实缴入伙资金580万元,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依据合伙协议成立的有限合伙关系。2.蒋正以其名下投资人要款为由,骗得《借款协议》《补充说明》及《还款计划书》,实质是要求退回合伙实缴资金。由于双方系合伙关系,蒋正应依法申请退伙、转让、清算等,其提起借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3.中商公司、何光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并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