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投案⾃⾸的司法解释有哪
如果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有⾃⾸或者⽴功表现的,⼈民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可以从轻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功如何认定是⼀个难题。那么,最⾼⼈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投案⾃⾸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呢?今天,店铺刑事辩护律师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
⾃⾸、⽴功司法解释⼀、⼆、三
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1998年4⽉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5⽉9⽇最⾼⼈民法院公布,⾃1998年5⽉9⽇起施⾏。)
法释(1998)8号
为正确认定⾃⾸和⽴功,对具有⾃⾸或者⽴功表现的犯罪分⼦依法适⽤刑罚,现就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犯罪嫌疑⼈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罪⾏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动投案。
并⾮出于犯罪嫌疑⼈主动,⽽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动投案。
犯罪嫌疑⼈⾃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认定为⾃⾸。
(⼆)如实供述⾃⼰的罪⾏,是指犯罪嫌疑⼈⾃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为,认定为⾃⾸。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除如实供述⾃⼰的罪⾏,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
犯罪嫌疑⼈⾃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罪⾏后⼜翻供的,不能认定为⾃⾸;但在⼀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
第⼆条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属不同种罪⾏的,以⾃⾸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对于⾃⾸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属同种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较重的,⼀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犯罪分⼦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犯罪⾏为,包括共同犯
罪案件中的犯罪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他⼈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犯罪分⼦有检举、揭发他⼈重⼤犯罪⾏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他⼈重⼤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犯罪嫌疑⼈(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犯罪”、“重⼤案件”、“重⼤犯罪嫌疑⼈”的标准,⼀般是指犯罪嫌疑⼈、被告⼈可能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影响等情形。
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功等量刑情节若⼲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2009年3⽉12⽇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成⽴⾃⾸需同时具备⾃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罪⾏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
立案决定书
犯罪分⼦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员投案的,应当视为⾃动投案。
没有⾃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
没有⾃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的,以⾃⾸论:(1)犯罪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属不同种罪⾏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在此范围外犯罪分⼦交代同种罪⾏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决定⽽⾃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直接责任⼈员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
拒不交代⾃⼰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单位没有⾃⾸,直接责任⼈员⾃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员应当认定为⾃⾸。
对于具有⾃⾸情节的犯罪分⼦,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情节的犯罪分⼦,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关于⽴功的认定和处理
⽴功必须是犯罪分⼦本⼈实施的⾏为。为使犯罪分⼦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犯罪⾏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的⽴功表现。
据以⽴功的他⼈罪⾏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功的线索或者协助⾏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要有实际作⽤。犯罪分⼦揭发他⼈犯罪⾏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的,不能认定为⽴功表现。
犯罪分⼦揭发他⼈犯罪⾏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功。审查是否构成⽴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书,如⽴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的,不能认定为⽴功:(1)本⼈通过⾮法⼿段或者⾮法途径获取的;(2)本⼈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作⼈员或者其他国家⼯作⼈员利⽤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检举、揭发的他⼈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他⼈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犯罪嫌疑⼈、被告⼈依法可能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功。
对于具有⽴功情节的犯罪分⼦,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功表现所起作⽤的⼤⼩、所破获案件的罪⾏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依法不成⽴⾃⾸,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的,⼀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交代了⼤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部分追缴的,⼀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案后,犯罪分⼦及其亲友⾃⾏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所在单位及其
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解释三:
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和⽴功制度的运⽤,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和⽴功若⼲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条第(⼀)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投案的主动性和⾃愿性。根据《解释》第⼀条第(⼀)项的规定,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的,也应当视为⾃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是作案⼈,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罪⾏的;(2)明知他⼈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拒捕⾏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尚在⼀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的;(4)因特定违法⾏为被采取劳动教养、⾏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为的;(5)其他符合⽴法本意,应当视为⾃动投案的情形。
罪⾏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上、随⾝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动投案,构成⾃⾸的,因上述⾏为同时系犯罪嫌疑⼈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罪⾏的,应认定为⾃⾸,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被亲友采⽤捆绑等⼿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员前来抓捕时⽆拒捕⾏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如实供述⾃⼰的罪⾏”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条第(⼆)项规定如实供述⾃⼰的罪⾏,除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供述的⾝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的罪⾏。犯罪嫌疑⼈⾃动投案后隐瞒⾃⼰的真实⾝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的罪⾏。
犯罪嫌疑⼈多次实施同种罪⾏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的罪⾏。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和“不同种罪⾏”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被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的其他罪⾏,该罪⾏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已被通缉,⼀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已录⼊全国公安信息⽹络在逃⼈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未被通缉、也未录⼊全国公安信息⽹络在逃⼈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为标准。
犯罪嫌疑⼈、被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其他罪⾏,该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
属同种罪⾏还是不同种罪⾏,⼀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因受贿为他⼈谋取利益⾏为,构成滥⽤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
四、关于⽴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通过贿买、暴⼒、胁迫等⾮法⼿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功表现。
犯罪分⼦将本⼈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作⼈员处获取的他⼈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功表现。
犯罪分⼦亲友为使犯罪分⼦“⽴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有⽴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具有下列⾏为之⼀,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式将其他犯罪嫌疑⼈(
包括同案犯)约⾄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的联络⽅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的同案犯联络⽅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在⼀、⼆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犯罪⾏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或者不能查实的,⼈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检举揭发他⼈犯罪⾏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重复提供同⼀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检举揭发破获的他⼈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犯罪案件尚未进⼊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查证情况
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可能构成重⼤⽴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的⾏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功表现的认定;被告⼈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的⾏为应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重⼤⽴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民法院审查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般应包括被告⼈投案时间、地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员签名。
⼈民法院审查的⽴功证据材料,⼀般应包括被告⼈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案、侦破,被检举揭发⼈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员签名。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被指控的犯罪⼀、⼆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关于对⾃⾸、⽴功的被告⼈的处罚
对具有⾃⾸、⽴功情节的被告⼈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等。⾃⾸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所起作⽤的⼤⼩等。
具有⾃⾸或者⽴功情节的,⼀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情节的被告⼈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功情节的被告⼈。
虽然具有⾃⾸或者⽴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主观恶性深、⼈⾝危险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准备⾃⾸、⽴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具有⾃⾸、⽴功情节,同时⼜有累犯、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功的具体情节,⼜要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
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暴⼒犯罪的,⼀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功情节的被告⼈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以及⾸要分⼦、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要分⼦、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较次的犯罪分⼦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同样严重的犯罪分⼦,⼀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要分⼦、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如果是犯罪分⼦到案后检举、揭发他⼈犯罪⾏为的,是⽴功,对于⾃⾸和⽴功,需要严格进⾏区分,遵守法律规定。如果你情况⽐较复杂,店铺提供律师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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