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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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柱,*,1994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年2月11日被株洲市某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2日,被株洲市某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株洲市看守所暂不收押,同日,被株洲市某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1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言利娟,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宋维,*,1994年10月28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株洲市芦淞区。
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年2月11日被株洲市某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莉媛,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柱及其指定辩护人言利娟、被告人宋维及其指定辩护人黄莉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补充起诉指控: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黎柱在明知“刘检”(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跟随“刘检”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荷塘区红旗广场附近的公寓里通过手机银行APP进行线上操作,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进行。其名下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1260444.94元;卡号为6230********的平安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4971540.82元;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182
7653.42元;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5084976.18元。至2022年1月底,被告人黎柱名下四张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总计为13144615.36元,从中获利16572元。
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宋维在明知“刘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跟随“刘检”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荷塘区红旗广场附近的公寓里通过手机银行APP进行线上操作,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进行。其名下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758267.27元;卡号为6214********的长沙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506784.89元;卡号为62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875815.61元;至2022年1月底,被告人宋维名下三张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总计为2140867.77元,从中获利2930元。
被告人黎柱明知外号叫“久易曲”的人使用他人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仍然介绍潘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给“久易曲”使用。2022年1月20日至26日,潘某为获取报酬,提供其及本人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号:6217********)和长沙银行(卡号:6214********)两张银行卡给黎柱的上线“久易曲”流转网络犯罪资金,并在株洲市芦淞区其住所和工作场所内具体
实施转账操作。潘某的浦发银行卡转入金额为1128440.36元,长沙银行卡转入金额为644143.85元,转入金额为18897元,上述账户共计转入1791481.21元。潘某获取4755元报酬。
案发后,被告人黎柱向某机关退缴赃款16,572元,被告人宋维向某机关退缴赃款2,93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黎柱、宋维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提取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同案犯潘某的供述和辩解;7、银行流水明细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黎柱、宋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上线涉案人员均未到案,目前尚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黎柱、宋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
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柱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宋维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人释明,1、株荷检刑诉[2022]73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2、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黎柱、宋维的行为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因补充起诉被告人黎柱新的犯罪事实,量刑也予以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柱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维的量刑建议不变。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柱、宋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均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黎柱对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没意见,仍认罪认罚。
辩护人言利娟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柱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黎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积极退赃。3、被告人黎柱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被告人黎柱的妻子在十天前又生育一个*孩。黎柱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黎柱的家属愿意帮黎柱缴纳罚金。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莉媛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维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的罪名及犯罪
事实无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黎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3、被告人宋维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被告人宋维无前科,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立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黎柱在明知“刘检”(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跟随“刘检”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荷塘区红旗广场附近的公寓里通过手机银行APP进行线上操作,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进行。其名下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1260444.94元;卡号为6230********的平安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4971540.82元;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1827653.42元;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5084976.18元。至2022年1月底,被告人黎柱名下四张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总计为13144615.36元,从中获利16572元。
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宋维在明知“刘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跟随“刘检”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荷塘区红旗广场附近的公寓里通过手机
银行APP进行线上操作,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进行。其名下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758267.27元;卡号为6214********的长沙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506784.89元;卡号为62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为875815.61元;至2022年1月底,被告人宋维名下三张银行卡所产生的异常流水进账金额总计为2140867.77元,从中获利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