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李露露、苗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立案决定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镜栾蕾于海波 
【审理法官】程镜栾蕾于海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凯;李露露;苗青 
【当事人】李凯李露露苗青 
【当事人-个人】李凯李露露苗青 
【代理律师/律所】赵玉中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范光清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玉中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范光清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玉中范光清 
【代理律所】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凯;李露露 
【被告】苗青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中李凯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蒙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在有权机关对本案涉及的借贷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作出认定处理前,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民事诉讼作出实体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回避证明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查封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中李凯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蒙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在有权机关对本案涉及的借贷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作出认定处理前,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民事诉讼作出实体处理。如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及相关行为经有权机关最终认定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届时苗青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苗青的起诉。    本案预收苗青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2094元,李凯、李露露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7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4:48: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19日,李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苗青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使用期限壹年,月利率2分,保证到期后一次结清。注有钱时可随时还款。借款人:李凯。苗青方当庭陈述,该124万元是2016年2月19日转账的70万元和2015年9月9日的30万元本金加上自转账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2月19日的利息之
和。    2018年7月14日,李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苗青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使用期限壹月,月利率2分,保证到期后一次结清。注:有钱时随时还款。借款人:李凯。"苗青方当庭陈述,该125万元是2015年7月14日的转账60万元加上自转账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的利息之和。    70万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41133元。30万自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78800元。60万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43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2018年2月19日的借条在1519933(341133+178800+700000+3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对于苗青诉请的该124万元予以支持。2018年7月14日的借条在1038400(600000+4384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苗青诉请李凯按月利率2%自借条出具之日计算自款清的利息部分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该
院予以支持。李露露以其位于高新区储房产为李凯欠苗青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苗青诉请对李露露位于高新区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凯、李露露对其辩称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苗青借款本金2278400元,并以1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款清,以103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款清;二、苗青对李露露提供抵押的位于高新区储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蒙城县公安局已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A3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凯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凯、李露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苗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民间借贷中的诸多
关键事实未查清或认定错误。第一,本案的出借人是谁,事实不清。李凯与苗青的父母是亲戚关系,本案的出借人是苗青的父母,与苗青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银行汇款出自苗青母亲之手,整个借款过程与苗青无关。第二,借款资金来源不明。涉案借款来源于苗青母亲的银行汇款,而苗青告知法庭该借款是苗青办公司赚的钱,不是其母亲的款项,一审中我方提请法庭查清该事实,一审法院同样予以回避。第三,借条上的数额确定,事实不清。苗青在起诉状中称两张条据共计249万元,该款项是70万元、30万元、60万元,月息2.5分转化而来。一审中又称之为月息2分,不管是月息2.5分还是2分,与借条数额都是对不上的。一审仅仅依据苗青的一面之词加以认定,显然是认定错误。第四,借款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不明,苗青向法庭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人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9日、2018年7月14日。一审中其坚持称借条是分别出具的,但对出具条据的地点拒绝回答。该借条虽然落款的时间不同,但是该借条是连号的,可见苗青说谎了。如果是同一天出具借条,为何不出具一张总条据,该事实不清。第五,该借条前的利息如何约定,同样事实不清。苗青母亲汇款给我方160万元,到2018年款项总数为249万元。160万元演变到249万元,其中利息是多少,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苗青在起诉状称月息2.5分,在庭审中称月息2分,但该数据都对不上。二、本案中利息计算有误。如果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是事实,仅
以60万元利息计算为例,就误差6400元整。三、苗青欺骗李露露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为无效登记,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李凯与苗青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债权人另有她人。该欠款数额没有600万元,苗青故意虚构事实造成李露露救父心切故作出了错误决定。如果上述事实查清,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该抵押合同无效。另本案为刑事案件,蒙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对李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所有的财产已被查封,且是债权人报的案,本案应该驳回起诉。 
李凯、李露露、苗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民终1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露露。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中,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清,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凯、李露露因与被上诉人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凯、李露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苗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民间借贷中的诸多关键事实未查清或认定错误。第一,本案的出借人是谁,事实不清。李凯与苗青的父母是亲戚关系,本案的出借人是苗青的父母,与苗青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银行汇款出自苗青母亲之手,整个借款过程与苗青无关。第二,借款资金来源不明。涉案借款来源于苗青母亲的银行汇款,而苗青告知法庭该借款是苗青办公司赚的钱,不是其母亲的款项,一审中我方提请法庭查清该事实,一审法院同样予以回避。第三,借条上的数额确定,事实不清。
苗青在起诉状中称两张条据共计249万元,该款项是70万元、30万元、60万元,月息2.5分转化而来。一审中又称之为月息2分,不管是月息2.5分还是2分,与借条数额都是对不上的。一审仅仅依据苗青的一面之词加以认定,显然是认定错误。第四,借款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不明,苗青向法庭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人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9日、2018年7月14日。一审中其坚持称借条是分别出具的,但对出具条据的地点拒绝回答。该借条虽然落款的时间不同,但是该借条是连号的,可见苗青说谎了。如果是同一天出具借条,为何不出具一张总条据,该事实不清。第五,该借条前的利息如何约定,同样事实不清。苗青母亲汇款给我方160万元,到2018年款项总数为249万元。160万元演变到249万元,其中利息是多少,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苗青在起诉状称月息2.5分,在庭审中称月息2分,但该数据都对不上。二、本案中利息计算有误。如果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是事实,仅以60万元利息计算为例,就误差6400元整。三、苗青欺骗李露露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为无效登记,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李凯与苗青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债权人另有她人。该欠款数额没有600万元,苗青故意虚构事实造成李露露救父心切故作出了错误决定。如果上述事实查清,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该抵押合同无效。另本案为刑事案件,蒙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对李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所有的财产已被查封,且是债权人报的案,本案应该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