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0)浙民终1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启其梅冰伍华红 
【审理法官】范启其梅冰伍华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合光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合光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合光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磊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刘瑶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磊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刘瑶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磊刘瑶曾曙光 
【代理律所】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合光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鉴于拉萨市公安局已于2018年11月27日对王承波、吴刚合同罪立案侦查,从拉萨市公安局委托四川开来会计师事务所就案涉借款的资金去向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看,案涉借款正处于拉萨市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且拉萨市公安局给本院的回函中明确表明案涉借款在其侦查范围之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拉萨市公安局于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承波、吴刚合同案立案侦查。(二)拉萨市公安局就以西藏发展公司名义向阿拉丁公司及另外两家公司借款共计2.58亿元的资金去向,委托四川开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四川开来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川开来鉴字[2020]第001号四川开来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拉萨市公安局于2021年2月1日回函本院称,,我局依法对储小晗、李雪娇、王承波、吴刚涉嫌合同罪立案侦查。经工作,先后对王承波、吴刚、李雪娇采取强制措施,储小晗在逃。贵院来函询问的阿拉丁公司向西藏发展公司出借8000万元一事,在侦查范围之内,目前该案嫌疑人王承波已被依法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李雪娇被依法逮捕,其他嫌疑人未移送审查起诉,不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拉萨市公安局已于对王承波、吴刚合同罪立案侦查,从拉萨市公安局委托四川开来会计师事务所就案涉借款的资金去向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看,案涉借款正处于拉萨市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且拉萨市公安局给本院的回函中明确表明案涉借款在其侦查范围之内。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上述机关先行审查处理。故本案目前宜先驳回起诉。原判不属于错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800元,退还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8:25:26 
立案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阿拉丁公司(甲方、出借人)、西藏发展公司(乙方、借款人)、天易隆兴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西藏发展公司向阿拉丁公司借款金额为捌仟万元整(8000万元),借款的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阿拉丁公司向西藏发展公司发放借款之日起算,发放日期以银行转账凭证记载日期为准;西藏发展公司指定的收取借款及还款付息的账户为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账号4310××××7790);西藏发展公司未按时足额付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因西藏发展公司存在前述违约情形,导致阿拉丁公司通过诉讼或第三方机构保障权利的,西藏发展公司应承担阿拉丁公司为此付出的费
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天易隆兴公司对上述西藏发展公司借款行为及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天易隆兴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承波签名。合光公司出具了《承诺函》,约定本公司对于本次借款事宜作为担保人,愿为此借款提供还本付息的无限连带责任。    阿拉丁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西藏发展公司指定的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3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    原审法院依西藏发展公司的申请对阿拉丁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所加盖“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西藏发展公司公章印文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杭州华硕【2019】文书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留存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及西藏发展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阿拉丁公司与西藏发展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天易隆兴公司、合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现阿拉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出借款项8000万元,西藏发展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款项,西藏发展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西藏发展公司虽主张公司章程对其法定代表人对外融资职权予以
了限制即应当在总金额3000万元以下,因案涉借款合同在西藏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同时加盖了西藏发展公司的公章,阿拉丁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合同系西藏发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西藏发展公司在阿拉丁公司依约交付款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即西藏发展公司接受了阿拉丁公司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履行,故案涉借款合同对西藏发展公司具有约束力,西藏发展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藏发展公司尚主张本案系王承波、吴刚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进而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阿拉丁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西藏发展公司的该抗辩事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天易隆兴公司、合光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因阿拉丁公司未能于本案中举证证明天易隆兴公司、合光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有权机关的决议且阿拉丁公司对此进行了审查,故天易隆兴公司、合光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天易隆兴公司、合光公司应当在西藏发展公司的案涉债务清偿不能范围内对阿拉丁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天易隆兴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判决:一、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二、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306666.67元(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三、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0万元;四、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合光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对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清偿不能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00元,由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由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合光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46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合光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