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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3)黑1181刑初****立案决定书
公诉机关**。
被告人**,*,******出生,**,大学文化,系**工作人员,户籍地****,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执行。******被本院取保候审**居住地。
辩护人**,****律师,**指派。
**以黑**刑诉〔**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至****间,被告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按照**(另案处理)的要求,将自
己名下**卡(卡****)、**卡(卡**6228********)、**卡(卡**6222********)、**卡(卡**6217********)四张银行卡信息挂到“小蜜蜂”APP上,提供给**使用,当有**进入其银行卡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转移至**指定的账户,帮助其转移赃款。经查,上述4张银行卡帮助转移资金共计**币1398703元。其中涉及****居民**被资金3900元;******被案;******被案;******被案;******被案。**从中非法获利31057元。
经侦查,被告人**********被传唤到案,首次询问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上缴违法所得2531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辩解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币一万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至****间,被告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按照**的指示,将自己名下**卡(卡****)、**卡(卡**6228********)、**卡(卡**6222********)、**卡(卡**6217********)4张银行卡信息挂到“小蜜蜂”APP上,频繁用**接收大额不明资金。**在接到不明资金后,按照**的指示将不明资金转移至**指定账户。**根据这些银行卡接收并转移的资金数额获得相应好处费。经查,**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计流入不明资金139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被的**3900元。**从中非法获利31057元。
经侦查,被告人**********被传唤到案,首次询问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侦查阶段,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531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法律责任义务告知书、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
推送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币25318元,其中39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其余部分
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币573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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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宋 蕊
附相关法条:
《**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