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立案决定书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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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磊石,*,2001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菏泽市XXXX牡丹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涛,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磊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
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靳玉玲、陈敏、检察官助理刘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磊石的辩护人黄艳、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高磊石远程视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0月2日至31日,被告人高磊石明知何某(已判刑)、谢某(另案处理)等人让其帮助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让唐某、雷某1、雷某2、雷某3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等方式,按照要求帮助转移资金、取款等共计人民币66.859428万元,其中包含菏泽市牡丹区交通家园小区居民黄某被骗资金1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黄某、雷某1、唐某、雷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磊石的供述和辩解,雷某2、雷某1等人的支付交易明细、唐某、雷某1等人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磊石明知他人让其帮助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按照要求帮助转移、取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磊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高磊石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日至31日,被告人高磊石明知何某(已判刑)、谢某(另案处理)等人让其帮助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让唐某、雷某1、雷某2、雷某3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等方式,按照要求帮助转移资金、取款等共计人民币66.859428万元,其中包含菏泽市牡丹区交通家园小区居民黄某被骗资金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雷某1、唐某、谢某、雷某3、雷某2、何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高磊石的供述和辩解,雷某1对高磊石的辨认笔录、高磊石对何某的辨认笔录、高磊石的人口基本信息、祁东县河洲镇新堂村村民委员会、总支部委
员会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XXXX调取的涉嫌电信的罗羽、唐某、雷某1账户情况、黄某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13014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凭证8份、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唐某建行卡尾号523992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雷某1建行卡尾号540177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雷某1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雷某3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雷某2的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黄某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磊石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磊石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磊石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一)项、第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磊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由本院继续追缴被告人高磊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 民
人民陪审员  梁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