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佳俊、王越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0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斌成何义林刘阳 
立案决定书
【审理法官】李斌成何义林刘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汪佳俊;王越晗 
【当事人】汪佳俊王越晗 
【当事人-个人】汪佳俊王越晗 
【代理律师/律所】李颖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颖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颖涛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汪佳俊 
【被告】王越晗 
【本院观点】王越晗向公安机关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昌公(余)立字[2019]635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越晗被案立案侦查,汪佳俊称公安机关并未将汪佳俊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不存在情形,但据一审法院到公安机关了解,侦查内容包括本案所涉借款,相关事实并未最后定性,故一审裁定驳回汪佳俊的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越晗向公安机关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昌公(余)立字[2019]635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越晗被案立案侦查,汪佳俊称公安机关并未将汪佳俊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不存在情形,但据一审法院到公安机关了解,侦查内容包括本案所涉借款,相关事实并未最后定性,故一审裁
定驳回汪佳俊的起诉并无不当。汪佳俊可根据刑事案件结果再行主张权利。汪佳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予以退回。    综上,上诉人汪佳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5:09: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王越晗于2019年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昌公(余)立字[2019]6355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王越晗被案立案侦查,侦查内容包括案涉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
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汪佳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佳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王越晗与汪佳俊往来款项明确,有书面借款协议,不存在情形。2.公安机关立案后,汪佳俊主动前往说明情况并配合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并未将汪佳俊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 
汪佳俊、王越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终100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佳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越晗。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佳俊因与被上诉人王越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汪佳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王越晗与汪佳俊往来款项明确,有书面借款协议,不存在情形。2.公安机关立案后,汪佳俊主动前往说明情况并配合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并未将汪佳俊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越晗辩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还在侦查中,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汪佳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越晗偿还汪佳俊借款本金165000元;2、王越晗向汪佳俊支付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王越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越晗于2019年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昌公(余)立字[2019]6355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王越晗被案立案侦查,侦查内容包括案涉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汪佳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越晗向公安机关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昌公(余)立字[2019]635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越晗被案立案侦查,
汪佳俊称公安机关并未将汪佳俊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不存在情形,但据一审法院到公安机关了解,侦查内容包括本案所涉借款,相关事实并未最后定性,故一审裁定驳回汪佳俊的起诉并无不当。汪佳俊可根据刑事案件结果再行主张权利。汪佳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予以退回。
     综上,上诉人汪佳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范义伟
书记员范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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