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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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出生于*****,初中文化,*****经营者,户籍地及捕前住*****。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满释放。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
********区人民法院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组织罪一案,于**********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在*****××街华盛名门21号楼经营*****,组织三名妇*从事活动。**规定在*****妇*价格是150元起,如嫖客提出其他**时,由*自行加价。交易结束后,扫**的收款码支付,然后**按照四六比例分成。**得四成,妇*得六成。**********,某机关在*****内当场抓获妇*3人、嫖客4人。同日某机关将**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组织,共获利743900余元。**因犯盗窃罪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经营场所,招募并管理多名人员进行活动,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
民币7439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某局**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1.*****的老板是***,其为***打工,定期把非法所得转给***。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组织罪的**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截图、支付交易明细、手机支付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为,上诉人**利用经营场所,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活动,其行为已构
成组织罪,依法应予惩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一审期间承认指控的***,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老板是***,其为***打工,定期把非法所得转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期间供述,********,**接手经营*****后,开始从事组织活动,该行为与***无关,二人各自经营自己的店铺。其定期向***转账,是归还之前的欠款。上述供述,与***的证言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经营养生馆期间,向社会招募人员,安排场所,制定嫖资标准和非法所得分配方式,组织妇*自***************从事行为,是活动的组织者,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且已考虑其从宽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立案决定书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