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三条经侦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根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经济犯罪案件承受、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分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五条各地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六条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要坚持惩罚犯罪与挽回经济损失并重的原那么,对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放纵犯罪。同时要积极追缴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最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企业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
第九条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界限,严格依法办案,严禁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章管辖
第十二条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经侦部门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经侦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经侦部门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
立案决定书居住地是指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第三章受案、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受案
第二十条承受控告、举报事项时,要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对控告、举报的容要制作详细的笔录,并由其核对无误后签名。
经侦部门承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承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经侦部门承受的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前应进展审查和案前调查。在审查和案前调查阶段,不得查封、冻结财物,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节立案
第二十四条对于承受的经济犯罪案件,经侦部门经过审查和案前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对于有控告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经侦部门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送达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在七日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侦部门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破案、销案第三十一条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经侦部门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开具"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立即释放,并制作"撤销案件通知书",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经侦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指定地点进展讯问。需要拘传的,应当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拘传证"。
第三十四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时限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完毕拘传。
第三十五条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经侦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期限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五十五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响当遵守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侦部门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消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展犯罪活动的;
(五)违反其他在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十八条经侦部门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觉察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消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条对于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进展讯问。
第六十二条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六十六条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制作"呈请逮捕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六十七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经侦部门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释放通知书"送至看守所,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经侦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经侦部门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六十九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制作"呈请复议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
议。经复议后维持原决定,但侦查单位仍认为不当,应当在收到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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