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朋、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9 
【案件字号】(2021)豫04行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小青宋忠海李新保 
【审理法官】张小青宋忠海李新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晓朋;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平顶山市公安局 
【当事人】宋晓朋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当事人-个人】宋晓朋 
【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平顶山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晓朋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卫东分局在处理2020年4月25日18时许上诉人宋晓朋报警称其被殴打、后称家中物品被损坏一案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当时在场人员宋晓朋、李文娟、李文通、薛爱勤、李志安、杨伟、韩东旭分别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宋晓朋、李文娟的申请分别委托鉴定部门对二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得到二人均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后宋晓朋与李文娟于2020年7月20日晚在卫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处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宋晓朋称自己被殴打及家中物品被损毁两件事均已调解处理,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该调解协议上有宋晓朋的签名按指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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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卫东分局在处理2020年4月25日18时许上诉人宋晓朋报警称其被殴打、后称家中物品被损坏一案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当时在场人员宋晓朋、李文娟、李文通、薛爱勤、李志安、杨伟、韩东旭分别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宋晓朋、李文娟的申请分别委托鉴定部门对二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得到二人均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后宋晓朋与李文娟于2020年7月20日晚在卫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处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宋晓朋称自己被殴打及家中物品被损毁两件事均已调解处理,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该调解协议上有宋晓朋的签名按指印。关于该调解协议上宋晓朋的签名和指印,在一审庭审审理时,经审判人员询问宋晓朋认可该调解协议上是自己的签名但主张该协议没有履行。二审审理时,经审判人员询问宋晓朋当庭认可其收到了该调解协议约定李文娟支付的40000元但该协议上不是自己的签名、指印。另结合李文娟在
原审法院起诉宋晓朋请求离婚时双方认可没有财产纠纷,现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本院已作出维持判决,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宋晓朋报警称其在家中被殴打、后称家中物品被损坏的行政案件,卫东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和市公安局驳回宋晓朋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处理结果适当,故一审判决驳回宋晓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宋晓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晓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02:57 
宋晓朋、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04行终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1F40454Q。
     负责人李海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君。
     委托代理人杨伟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住,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732480791X。
     负责人房国卫,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旭阳。
立案决定书     委托代理人常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晓朋因不予调查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以下简称五一路分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宋晓朋报案称其爱人李某及其家人损毁其家中物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平顶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五一路分局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下午15时许,宋晓朋与其妻李文娟因家庭矛盾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康馨花园17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家中发生争执,宋晓朋对李文娟进行殴打,李文娟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李文娟将家中电器、家具等物品损毁。李文娟将被打一事通知其家人。当日17时许,李文娟的父亲李志安、母亲薛爱勤、弟弟李文通、
表哥韩东旭及朋友杨伟等人到宋晓朋与李文娟家中,李文娟对宋晓朋进行厮打,宋晓朋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宋晓朋于当日向五一路分局报案,五一路分局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该案。2020年6月22日,五一路分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宋晓朋:你于2020年4月27日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称的你爱人李文娟及其家人损毁你家中物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宋晓朋不服五一路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0年7月1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审查后认为五一路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五一路分局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宋晓朋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2020年7月20日,宋晓朋与李文娟等人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甲方:宋晓朋,乙方:李文娟、李志安、李文通、薛爱勤、韩东
旭、杨伟,调解内容:1.甲方控诉乙方殴打甲方一案,现双方自愿协商解决,自行化解处理,互不追究;甲乙双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2.甲方控诉乙方损毁甲方家中物品一事,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已履行。甲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乙方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3.此事系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事端。签订协议后,李文娟给付宋晓朋40000元赔偿款。二、2020年11月12日,卫东分局挂牌成立,原五一路分局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宋晓朋与其妻李文娟是因家庭纠纷发生互殴并造成家中物品损毁,后双方已就该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对宋晓朋要求撤销五一路分局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宋晓朋要求判决卫东分局重新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宋晓朋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晓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50元,由原告宋晓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