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继和与孙静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静秋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吉04民终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利王涛张闯 
【审理法官】邓利王涛张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继和;孙静秋 
【当事人】于继和孙静秋 
【当事人-个人】于继和孙静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继和 
被告孙静秋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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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孙静秋向于继和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三分。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一年,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孙静秋将其所有的房屋(不动产单元号:220402005002GB0071F00550074)抵押给于继和儿媳张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孙静秋通过银行转账及转账的方式向于继和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2019年5月4日由孙静秋母亲张洪珠代为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在2019年7月28日前全部由孙静秋母亲(张洪珠)代还清。另有利息共计柒仟贰佰元,合计是27200元,同日一起还清。”但日后孙静秋及张洪珠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于继和于2020年1月8日起诉至龙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
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于继和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并有证人于某、高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所举书证《借款证明》中载明的利息7200元是按月利三分计算的结果,孙静秋按月向于继和转账1500元,亦为按月利3分所给付的金额,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的交
易习惯本院认定于继和与孙静秋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被上诉人母亲张洪珠向上诉人儿媳张莹偿还的30000元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且以书面方式约定了由张洪珠代为履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本金及利息27200元,代为履行债务行为有效,但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孙静秋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于继和要求孙静秋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于继和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3分即年利率36%,超过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8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其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为孙静秋应负的法定债务,超过年利率24%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孙静秋所负的自然债务,借期内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于继和要求按借期内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    综上,上诉人于继和请求返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月利息3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上诉人孙静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于继和本金20
000元及借期内(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上诉人于继和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上诉人孙静秋负担692元,由上诉人于继和负担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2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孙静秋向于继和借款5万元,孙静秋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孙静秋以自有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一年,从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共偿还了9000.00元。2019年5月14日偿还本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如证据“借款证明”中“利息7200.00元”的表述等。但与原告主张的月利3分不能相互印证。属于“约定不明”情形,约定不明应按无利息计算,因此原告的月息3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月息3分过高)。被告已经偿还的39000.00元均按本金计算。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1000.00元本金(50000.00元-3
9000.00元);逾期还款的,可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年利率6%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11000.00本金的年利率6%的利息。综上,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静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继和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于继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负担487元,由被告孙静秋负担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继和上诉称:一、判定孙静秋偿还欠款50000元未还清的4个月利息一共是6000元;二、偿还剩余20000元本金和欠款约定2个月还清的利息1200元,合计为27200元。即以张洪珠签订的还款协议为依据;三、还有20000元的本金从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一共9个月利息54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在我儿子于某单位,于某对我说他战友高某对象孙静秋要借50000元钱,想从我手里借,他答应高某了。我看孙静秋用房照做抵押,并去房产局签订抵押合同,比较准成就同意了。我去邮政银行取了50000元钱拿到于某单位,交给孙静秋,当时高某也在场,孙静秋用身份证背面写的借据,并签名按手印。高某和孙静秋对我
讲给3分利息从下月15日开始每个月将1500元利息打到我的邮政银行卡里。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收到孙静秋打到卡里1500元利息,有时到16号没给我卡里打利息钱,我就给孙静秋打电话问她,她说晚两天就打过去,有时候说两个月一起打卡上,有时候通过高某和于某转过来,就这样一共收到了8个月的利息钱,1500元一共转了4次(4个月)3000元转了2次(每次2个月的)合计一共12000元整,但是利息给到2019年1月15日之后就再没给,于某通过战友高某联系上了孙静秋的母亲张洪珠,他们协商到期先还30000元。2019年5月15日孙静秋的母亲张洪珠还了我儿媳妇30000元整,当时还签订了剩余的两万元本金和欠4个月利息及2个月后还20000元的利息,一共27200元整的还款协议,有张洪珠的签字,张洪珠说要用房照回去抵押借款,两个月后把这27200元还上,但至今未还。    上诉人于继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5月16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3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