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8.01.18 |
施行日期 | 2018.01.18 |
文号 | 宛政〔2018〕4号 |
主题类别 | 审计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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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审计法实施条例
《南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8日
南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关于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
公、保守秘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年初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确需审计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追加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项目的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共享联合机制。
发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及其有关资料及时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及年内追加及变更预算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其它相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向政府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建设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条 审计机关采用下列审计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对其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被授权的审计机关不得再将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
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直接审计、受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社会中介机构及人员应当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相应资质,与委托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等单位无利害关系,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真实性;
(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情况;
(三)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
(四)建设收支情况;
(五)工程结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审计。在效益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时提供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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