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鹏等与北京市海淀审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计法实施条例【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京01行终1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军何君慧范术伟 
【审理法官】乔军何君慧范术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晓鹏;北京市海淀区审计局;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韩晓鹏北京市海淀区审计局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晓鹏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审计局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美竹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陈美君北京习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美竹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陈美君北京习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美竹陈美君 
【代理律所】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北京习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韩晓鹏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审计局;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联性证据不足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韩晓鹏提交的证据3、9-12、14-24,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达不到韩晓鹏的证明目的;韩晓鹏提交的证据2、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韩晓鹏提交的证据4-8真实性法院认可,可以证明各方主体就D21、D22地块征地补偿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韩晓鹏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韩晓鹏进行举报的事实。海淀审计局提交证据5中的回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海淀审计局提
交的其他证据,实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本案中,实创公司属于海淀审计局的审计监督对象,上诉人向海淀审计局举报实创公司存在财务收支违法行为,海淀审计局及时作出了被诉回复,该回复仅是将海淀审计局调查的结果向举报人进行的告知,并未给韩晓鹏设定权利或义务,该答复并未对韩晓鹏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立法宗旨,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是判断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是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审计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
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系太舟坞村村民,是征地补偿费用的最终受益者,故与征地补偿款的去向,以及是否存在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查处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立法目的、审计内容和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问题的处理等规定,审计机关在依法审计过程中,不具有考量某笔款项最终使用或受益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如果发现违法、违规或犯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处理或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审计机关如何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与举报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韩晓鹏关于撤销被诉回复、判令海淀审计局重新答复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晓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韩晓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晓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1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23日,韩晓鹏向北京市审计局邮寄《关于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D22地块开发项目未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举报信》,请求北京市审计局调查核实D21、D22地块7000多万地上物补偿款的去向是否存在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并以书面形式答复举报人。北京市审计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北京市审计局信访请求告知书》,告知韩晓鹏及海淀审计局,实创公司由海淀区国资中心控股,是海淀审计局的监督对象,举报事项已转送海淀审计局。海淀审计局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韩晓鹏。2018年2月28日,海淀审计局向实创公司发出《关于协助调查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D21、D22地块地上物补偿款支付情况的函》。实创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作出回函,称实创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累计支付D21地块其他地上物补偿5024.67万元,累计支付D22地块其他地上物补偿2232.46万元,两个地块合计支付补偿款7257.13万元,并提供了专项审核报告。2018年3
月7日,实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依据该公司与温泉镇政府、东埠头村村委会、太舟坞村村委会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解除D21、D22地块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相关内容,该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D21、D22地块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并提供了该份解除协议。2018年3月15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海淀审计局出具《说明》,说明该事务所在现场审计时据实创公司相关人员介绍地块情况时提及,实创公司、东埠头村委会、太舟坞村委会、温泉镇政府签署过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协议8959.1445万元并支付协议补偿金额,后经实创公司、东埠头村委会、太舟坞村委会、温泉镇政府沟通核实后认定,上述补偿款属于重复补偿,并签署了四方解除协议,补偿资金8959.1445万元由温泉镇政府退还给了实创公司。因此本次地块审计时实创公司未对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协议进行成本申报。2018年4月2日,海淀审计局作出本案被诉回复。韩晓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回复,判令海淀审计局对举报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