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2.25
【分 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5年7月27日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主任委员 彭天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计划和常委会今年的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按常委会分管领导的要求,积极参与了《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
  一是及时召开专门会议,听取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汇报,明确了条例调研、起草和审议各个环节的时限;二是确定专人积极介入条例内容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三是两次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审计局及法规起草班子关于条例起草情况的汇报,明确了起草的原则和重点;四是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对深圳、珠海、贵州等地审计监督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五是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条例(草案)后,财经委于7月15日召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及财工委负责人,就条例(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座谈,征求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7月18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按常委会的要求,于7月20日组织市政府相关部门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作了条例(草案)内容的具体说明。7月22日,财经委召开主任会议,就条例(草案)具体内
容的修改问题,与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审计局交换了意见。常委会副主任苏忠遂高度重视此项立法工作,全过程参加了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并对条例(草案)内容的调整、补充和修改,予以了具体的指导。
  经过审议,委员们认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市财力不断增强,政府投资力度不断加大,政府投资项目在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显现。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科学决策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是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现实选择,也是依法加强财经监督的客观要求,制定《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确有必要。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结合武汉实际,将利用各类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明确纳入了审计监督的范围。
  二是严格依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范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范围和内容。同时,又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审计方式,突出了审计重点。
  三是明确了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从制度上,保证了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审计机构、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履行职能。
  四是确立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制度,对项目绩效审计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为全面推行项目绩效审计提供了法制保障。
  财经委员会认为,目前制定条例的时机成熟,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同时,在审议中,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内容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现综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名称
  “审计监督条例”更能体现条例(草案)强调外部监督职能的内容,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三条
  建议:一是将此条第一款改为: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二是将此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并将第三款中“对同一审计事项,应当避免重复审计”一句,改为第三款,并改写为: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应当避免重复审计;但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需重新立项审计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是将修改后此条内容,移至原条例(草案)第四条内容后,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四条。
审计法实施条例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四条
  对整个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从目前的情况看,是由审计机关进行的国家审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受委托进行的审计三部分构成。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对内部审计机构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有指导、监督的职能。
  建议:一是在此条后增加一款关于内部审计的规定: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二是将此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三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应该实行计划管理,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依据,不仅仅是“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还应包括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任务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审计的要求;而且,此条中提到的审计机关“年度重点审计项目”,不仅要告知相关部门,更应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便于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建议:
  一是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任务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审计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重点审计项目,连同审计事项一并告知有关部门,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年度审计计划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并将此内容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六条。
  二是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充实后,单独列为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专项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对重点审计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重点审计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七条
  建议将此条修改为: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者由审计机关委托所属政府投资审计机构以及符合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实施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其权利和责任,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对其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