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12.14
【字 号】潍政发〔2020〕18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
  潍坊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山东省审计监督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合作建设,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通过政府定价、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收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根据主要投资主体确定管辖。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管辖。
  第四条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交通、水利、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规定要求选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第二章审计计划与内容
  第七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本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审计监督。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及时通知发改、财政、有关建设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被审计单位。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和投资绩效情况,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下列事项:
  (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
  (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将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列为审计调查对象。审计机关对审计调查对象与项目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章审计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四)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六)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观察、询问、分析、外部调查、重新计算、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方法获取证据;
  (二)通过无人机、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技术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体进行检测获取证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取证方式方法。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交通、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含所监管企业)等公共投资建设管理部门(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在项目审批(核准)和实施过程中,将项目投资立项、规划、年度投资安排、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开工批准文件、竣工验收、结算办理等情况及其他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按规定上传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保障审计机关获取投资审计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  件后,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一)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项目已按本办法上述规定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的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二)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的与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三)其他类型的审计项目,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一)项目审批(核准)的相关文件;
  (二)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勘察、设计等有关资料;
  (三)项目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