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实施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共珠海市委员会,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04.11.09
∙【字 号】珠办发[2004]31号
∙【施行日期】2004.11.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关于印发《珠海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和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各党工委,市直各局,市直事业单位:
《珠海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珠海市委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规范》、《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及其实施细则(审办发〔2000〕21号)、《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粤办发〔2000〕19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众团体和事业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区、镇(街道)党委、政府正职领导干部,由财政供养的村(社区居委会)党组织、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正职领导干部。
前款所称的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个人责任、主管领导责任、间接管理责任和集体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区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党委分管纪检或组织工作的副书记担任领导小组组长,政府分管审计的副市长(副区长)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纪检、组织、人事、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各级纪检、组织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相关工作,各成员单位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纪检、组织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向领导小组和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及委托部门报送审计结果;向纪检监察机关及时移送审计查实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和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指导下级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下级审计机关贯彻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中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如果被审计对象的组织管辖与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应由有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经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围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目标,对审计管辖和组织实施、程序、内容、方法、评价、审计结果运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对办法未列明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审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组织实施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实施。市管以下(含市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市、区审计机关分别负责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众团体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市审计机关可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对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市审计机关也可直接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区法院院长、区检察院检察长等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纪检、组织部门向市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委托建议,再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或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区审计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条 部门、单位对下属独立核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负有内部监管责任,其下属独立核算单位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单位内审机构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纳入各级政府会计集中核算机构统管的独立核算单位是会计核算主体单位,其负责人对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负有直接责任;政府会计集中核算机构对其财政、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负有监管责任。会计核算主体单位和各级政府会计集中核算机构均应配合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根据纪检、组织部门提出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后,拟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草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经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列入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纪检、组织部门按照确定的审计项目计划,以书面形式委托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项目审计。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审计项目的,纪检、组织部门应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并报经领导小组的批准。
列入计划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尽量避免下列情况:
(一)被审计对象任职的单位已被撤并,无法实施审计的;
(二)被审计对象已定居国外或失踪、死亡的;
(三)被审计对象已离开任职岗位2年以上的;
(四)被审计对象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被审计对象已被提拔或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公正进行的岗位的;
(六)其他无法正常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十四条 纪检、组织部门应当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中(或通过其他形式)将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对象、范围、具体要求和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等,明确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承办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要依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应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及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在实施审计前,应做好审前调查。包括了解基本情况,听取纪检、组织、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收集相关材料等。纪检、组织、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了解掌握的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情况告知审计机关。审前调查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必要时,可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
计通知书后进行。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