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审计机关履行地方政府规定的审计职责问题的复函
审计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审计署
∙【公布日期】2001.10.26
∙【文 号】审办函[2001]143号
∙【施行日期】2001.10.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审计机关履行地方
政府规定的审计职责问题的复函
(审办函[2001]143号 2001年10月26日)
辽宁省审计厅:
你厅《辽宁省审计厅关于审计机关是否有权对非国有各类经济组织实施审计监督的请示》(辽审发[2001]8号)收悉。此后,盖州市审计局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先后来署向我们反映盖州市审计局涉讼一事,并咨询盖州市审计局是否有权对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审计。
据盖州市审计局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同志介绍,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该企业于1973年由盖州市城关人民公社组建,1986年被收归盖县人民政府,由政府划归建委管理。1999年,该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并经市体改委批准更名为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该企业至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营业执照。1999年4月28日,中共盖州市委、盖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中共盖州市委、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巩固企业产权改革成果的有关规定》(盖委发[1999]10号),规定转
制企业的“清算结果均必须经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审计确认”。2000年9月13日,中共盖州市委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产改程序和产改政策的意见》(盖委发[2000]17号),规定“在改革办统一调度下,由财政局、国资局和审计局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审计验收。其中清核结果的真实程度由审计局负责”。按照上述要求,盖州市审计局于 2001年2月19日开始对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审计期间,该企业提出其不属于《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监督范围,要求停止对其进行审计,并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6月6日,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盖州市审计局胜诉,维持盖州市审计局对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审计监督行为。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1年7月7日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我署认为,在该案中,盖州市审计局依照《中共盖州市委、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巩固企业产权改革成果的有关规定》(盖秀发[1999]1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产改程序和产改政策的意见》(盖委发[2000]17号)和政府的要求对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其性质属于企业改制中的特定事项审计,符合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职责”的规定。请将我署意见转告盖州市审计局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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