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审计厅
【公布日期】2012.07.17
【字 号】厅发[2012]15号
【施行日期】2012.07.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厅发〔2012〕15号)
厅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审计条例》,我厅对《江苏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江苏省审计厅
2012年7月17日
  附件:江苏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编码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审计法实施条例
处罚等次
裁量幅度
1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江苏省审计条例》第四十六条
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或免予处罚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2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
《审计法》第四十六条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
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或免予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违法所得 1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3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或免予处罚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较轻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4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违规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或免予处罚
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5%以下的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5%以上40%以下的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25%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