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常务会议材料
胶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维护我市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投资或融资以及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与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凡承担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职责,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五条 概算和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
(一)批复的工程投资计划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二)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三)工程勘察、测绘、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或协议;
(四)全套竣工图纸、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图纸会审、工程计量、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费用索赔等与工程有关的资料;
(五)按图纸计算的工程数量、需补材料差价的证明或材料(设备)市场价格确认单、各项费用的计取等;
(六)政府投资项目所用设备、物资、材料采购程序的合规性、定价的合理性、质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规范性;
(七)工程监理情况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八)项目资金到位情况;
(九)与工程结算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到位和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四)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七)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情况;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有选择地对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自项目立项起即介入,对项目立项报告、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及决算各环节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在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定稿前实行书面审核。建设单位应按审计机关的规定及时提报有关工程文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有关的情况,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税收、房屋征收、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招标控制价编制明显不合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条 发改部门应将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批复报告和备案材料及时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在年初将本年以财政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据此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持立项批复文件、招投标文件(含电子数据资料)、施工合同等送审计机关备案;
建设过程中,分项工程变更价款超过中标金额10%或达到5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报
批后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到施工现场调查取证;
单项工程变更价款总额超过中标金额5%或达到2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变更,建设单位应在报批后1个工作日内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派出审计人员对工程现场进行独立取证。
审计机关不参与工程变更的联合签证。
第十二条 审计法实施条例凡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造价以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列入招标文件、工程合同、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
第十三条  凡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做好影像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对未提供影像资料支持的书面签证资料,建设单位、审计机关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认为有必要,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上述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各单项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市审计机关提出工程结算审计申请。市审计机关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审计条件的,市审计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提供单项工程的结算资料。市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单项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计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决)算审计后,应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市政府有关部门须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书和审计决定书,作为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工程结(决)算审计结束前,建设单位应至少预留合同额15%的款项。
第十八条 凡属本市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全部由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