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审计实施办法
第⼀条为进⼀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的审计⼯作,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的规范管理,提⾼投资效益,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宪法》、《中华⼈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审计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是指晋城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或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
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是指政府财政资⾦、国有企业资⾦占项⽬总投资的⽐例超过50%,或者占项⽬总投资的⽐例在50%以下,但政府、国有企业拥有项⽬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
第三条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所需经费,列⼊同级财政预算,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本级⼈民政府规定,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审计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民政府的项⽬投资安排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按照全⾯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计划。
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的重点。
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审计,防⽌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的相关资料。符合以下条件的,列⼊竣⼯决算审计计划。
(⼀)按⼯程建设程序要求,⼯程已竣⼯验收;
(⼆)建设单位已审核编报⼯程竣⼯决算报告;
(三)⼯程、财务资料完整、真实、合法。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社会关注度⾼的政府重点投资项⽬、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投资项⽬,以及享受优惠政策的开发区的建设项⽬,竣⼯决算前,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列⼊跟踪审计计划。
第⼋条未列⼊竣⼯决算和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其建设单位或者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核查和监督。审计机关发现或众检举政府投资项⽬有违法、重⼤违规事项的,应将该政府投资项⽬调整纳⼊审计计划。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履⾏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投资控制和资⾦管理使⽤情况;
(三)项⽬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建设、监理、施⼯三⽅职责及建设单位管理情况等;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地利⽤和征地拆迁情况;
(⼋)环境保护情况;
(九)农民⼯⼯资管理及⽀付情况;
(⼗)⼯程造价情况;
(⼗⼀)投资绩效情况;
(⼗⼆)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和查处⼯程建设领域中的重⼤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的问题。
第⼗条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的绩效,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都开展绩效审计。
第⼗⼀条未经审计机关进⾏竣⼯决算审计的建设项⽬,建设单位预付⼯程款不能超过预算的80%(必须保证农民⼯⼯资及时⽀付)。审计机关应当在项⽬竣⼯后,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竣⼯财务决算,在三个⽉内做出竣⼯决算审计。
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条审计机关应当提⾼⼯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三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审计,应当确定项⽬法⼈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调查。
采取跟踪审计⽅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式和要求。
第⼗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次性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实施审计,可以依法⾏使下列职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财务收⽀相关的资料、资产、电⼦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向有关单位和个⼈调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检查政府部门指定的农民⼯⼯资银⾏专⽤账户管理及其⽀付情况;
(四)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批准,可以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或被审计单位以个⼈名义在⾦融机构的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对其在⾦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为且制⽌⽆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已拨付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审计决定。
第⼗七条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进⼀步建⽴健全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
第⼗⼋条审计机关应当建⽴政府投资建设项⽬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整改。整改内容包括:
(⼀)执⾏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对审计机关要求⾃⾏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的相关监督管理,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的审计监督⼯作。
第⼆⼗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审计结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员参加审计项⽬或者提供技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公告制度,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如实向社会公告。
第⼆⼗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员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审计时,有违法违规⾏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审计机关⼯作⼈员在进⾏政府投资建设项⽬审计时,滥⽤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本办法⾃2012年4⽉7⽇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失效。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