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惠广、李振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 
【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惠广;李振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当事人】郭惠广李振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惠广李振朝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惠广 
【被告】李振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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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郭惠广主张李振朝出租车的停运时间应为11天,但郭惠广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邢台市桥东区永圆停车场出具的证明,认定该出租车的停运时间为13天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振朝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郭惠广主张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称停运损失是明确的除外责任,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对其已经履行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以及在本院二审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对上述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振朝损失3456.53元。    三、驳回李振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4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15时,被告郭惠广驾驶冀E×××××号牌小型轿车,在开元路农业发展银行北侧处,与原告李振朝驾驶的冀E×××××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惠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振朝无责任。原告李振朝驾驶的冀E×××××号牌小型轿车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责任是停驶13天。原告李振朝驾驶的冀E×××××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完毕。另查明,原告李振朝驾驶的冀E×××××号牌出租车是租用李拥军全套出租
车手续,每年原告给付李拥军租赁费10000元,租赁期限为6年。同时,原告李振朝将该出租车的夜班承包给邢少良,邢少良每月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郭惠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当由被告郭惠广给予赔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邢台市桥东区永圆停车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租车因事故责任认定在该停车场停放13天,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车辆庭审13天予以确认。原告也提交了桥东区顺腾汽车维修门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在该修理厂修车5天,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的车辆无需修理,并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该汽修门市出具的证明予以核实。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对该门市负责任人杨润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杨润超表示该冀E×××××号牌出租车没有在我这里修理,也未出具过任何证明。2019年9月2日本院通知原告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原告一直未质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车辆的停驶时间确定为13天。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邢台市桥东区永园停车场出具的车辆施救费240元的发票,但是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是原告自己开到停车场的,没有进行施救,对该费用本院也不予认定。原告的营业损失有:原告将出租车租赁给邢少良收取的租赁费1700元÷30天×13天=736.67元,原告减少的营业收入(2019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09.22元)×13天
=2719.86元,两项合计3456.53元,该损失由被告郭惠广赔付给原告李振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惠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朝损失3456.53元。二、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诉讼诉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郭惠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惠广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依法修改停运时间,应该为11天;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投了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在售卖保险时承诺赔付。现在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已生效的判决书复印件3套皆为保险公司赔付。二、2019年1月6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共计11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惠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惠广、李振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车时间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8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惠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某某邢州南路某某。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惠广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惠广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依法修改停运时间,应该为11天;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投了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在售卖保险时承诺赔付。现在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已生效的判决书复印件3套皆为保险公司赔付。二、2019年1月6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共计11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