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马先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0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汪佩建张洁 
【审理法官】史善军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马先玲;王存金;温丙月;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马先玲王存金温丙月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 
审车时间
【当事人-个人】马先玲王存金温丙月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宁波波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宋远程江苏润亿律师事务所;夏斯玉江苏润亿律师事务所;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王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权治国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宁波波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宋远程江苏润亿律师事务所夏斯玉江苏润亿律师事务所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王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权治国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宁波波宋远程夏斯玉刘建业王朋权治国 
【代理律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江苏润亿律师事务所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先玲;王存金;温丙月;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涉案事故车辆存在违法改装情况,属于其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其该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涉案事故车辆存在违法改装情况,属于其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其该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经审查,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作详细的辨析,本院不再赘述,故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11: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王存金是温丙月雇佣的驾驶员。2020年4月20日14时许,
王存金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3KM处时,皖L×××××车车厢后部栏板横向打开,造成道路南侧人员马先玲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皖L×××××重型自卸半挂车进行检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改变了已经登记的车辆外观形状。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王存金存在驾驶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存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先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先玲先后被送到徐州矿务局集团第二医院、徐州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及徐州中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多次手术,住院共计229天(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5日),产生住院费用387836.56元,门诊费用1644.4元,为伤情购买药物费用共计6438.46元;转院期间产生救护车转运交通费1000元;购买成人纸尿裤、卫生纸等费用计1262.35元;雇佣护工30天,产生护理费合计9090元。马先玲过程中,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31345.42元,温丙月垫付1万元。    经马先玲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马先玲的伤
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21年5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马先玲颅脑损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先玲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为宜;(三)被鉴定人马先玲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马先玲支付鉴定费3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存金驾驶肇事车辆过程中致使马先玲受伤。事故发生时主牵引车和挂车为连接状态,此时主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主挂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中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皖L×××××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投保,故对于马先玲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存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
违法改装的情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对免责约定尽到告知义务,故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马先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05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先玲。
     法定代理人:刘某(马先玲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江苏润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斯玉,江苏润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丙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友谊路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中利,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先玲、王存金、温丙月、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运输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存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违法改装的情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对免责约定尽到告知义务,故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先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存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丙月辩称:涉案的保险车辆为皖K×××××牵引车,而非皖L×××××车。上述两辆车辆分别具有不同的行驶证、营运证等,是不同的机动车。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皖K×××××牵引车没有任何改变,自身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说明其已就涉案的免责的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裁判。
     鑫旺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