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0.08.23 |
施行日期 | 2010.08.23 |
文号 | 盐政规发[2010]2号 |
主题类别 | 城市建设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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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0〕2号)
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审车时间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管、国土资源、工商、财政、物价、税务、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地下空间及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会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防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防等相关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订我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具体标准和设计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防要求),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擅自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城市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而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营运车辆专用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
加验收,地下停车场竣工后还应当由人防、消防部门参加实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审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性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税务等各项登记手续,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未报备登记注册的,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经营性条件的,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及自有空闲场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后,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区应当按规划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居住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水、气、通信等地下井盖,不得阻碍交通。
居住区停车场的建设、使用、管理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研究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得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场内发生火险、匪警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消防灭火器材和防盗设施;
(八)维护和保养人防、消防设施、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九)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车辆类型、停放时间、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双向通行的街区道路十二米(含)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八米(含)至十二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二)单向通行的街区道路九米(含)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六米(含)至九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三)六米(含)至九米的街巷,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宾馆、酒店、商场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点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单位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七十五度至九十度范围内;
(五)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五十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适宜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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