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最新版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立与管理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五章 从业人员
第六章 家庭科学育儿指导
第七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权利,规范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实施,促进学前教育事业与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以及相关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至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简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幼儿园托班、托育机构以及社区托育点等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实施的照护和保育。
第三条 本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要求,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多元、安全优质、方便可及的原则,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实现幼有善育。
第四条 本市实行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一体规划、一体实施、一体保障,建立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网络。
本市普及学前教育,以政府举办的公办幼儿园为主,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幼儿园,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构建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发展托育服务,以家庭照护为基础,通过开设幼儿园托班,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设置社区托育点,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等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构建普惠多元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为适龄儿童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家庭照护的支持与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重点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项目予以推进。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全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的主体责任,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资源,促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教育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牵头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发展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区教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幼儿园、托育机构和社区托育点的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制定相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等监督检查。
上海市适龄幼儿入园信息登记系统
发展、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相关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责任,学习家庭养育知识,接受科学育儿指导,创造良好家庭环境,科学开展家庭照护和教育。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工作,支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宣传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普惠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制定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行业标准和规范、参与服务质量评估、开展从业人员培训等方式,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公益宣传,倡导科学育儿理念,营造尊重、关心、爱护儿童的社会氛围,为儿童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开展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基础理论、实务应用、行业管理等方向和领域的科学研究活动。
本市加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标准规范、人才培养、支持保障、发展经验等方面的国内、国际合作交流。
第十二条 对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教育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明确本市幼儿园及其托班建设用地标准、要求以及布局。本市幼儿
园及其托班的布局经市规划资源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推进落实。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其托班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村地区符合规划要求建设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区域内常住人口和需求配置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学前教育万人学位数和托育服务千人托位数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划要求与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及其托班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由教育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评审验收。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其托班应当举办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已建成居住区的幼儿园及其托班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
当通过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特殊教育资源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有特殊需要的学前儿童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学前班或者学前特殊教育机构,确保学前特殊教育服务覆盖所有街镇。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社区托育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内人口结构、托育服务需求以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资源配置情况,建设社区托育点提供临时照护服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托育服务和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纳入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乡村社区生活圈和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内容。
第十七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选址要求,设置在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基础设施完善,符合卫生、环保、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安全区域内。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和要求。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设置,有相对独立区隔的空间,符合卫生、环保、消防等标准和规范,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户外活动场地。
第十八条 本市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对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予以优化。
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
第三章 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园舍场地、功能室和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并依法向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申请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有关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区教育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托育机构名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变更与终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政府可以向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本市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开设托班。公办幼儿园开设的托班、民办幼儿园开设的普惠性托班以及普惠性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政府可以向托育机构购买普惠性托育服务。
市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托育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区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认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资本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投资、融资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实行园长(负责人)负责制。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将条件配置、人员配备、招收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民办幼儿园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提交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及其托班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相关收费标准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运行成本和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及其托班、普惠性托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本市学前教育生均经费基本标准确定。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方式、服务内容、退费规则等内容告知家长。
第二十七条 社区托育点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场地和设施设备,配备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并按照标准和规范开展照护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社区托育点,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或者托育机构运营管理。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应当将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和安全放在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