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8.12.29
施行日期
2019.01.01
文号
南府规〔2018〕38号
主题类别
土地资源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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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18〕38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29日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法保护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武鸣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征地机构和相关部门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住房、人社、信访、城管、文物、林园、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根据地理位置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行政村(社区或园艺场)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征地区片。项目涉及行政村(社区或园艺场)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按所在区片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征地程序,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征地补偿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拖延,不得挪作它用。征地补偿资金实行财政直拨,确保补偿款支付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征地完成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本辖区相关部门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现有土地情况进行登记,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曾经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被征地农民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本辖区城管、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建设合法性进行调查处理。
  坚决遏制、打击违法抢建行为,对被认定属于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用地、建房批准证明材料,经核实确属一户一宅和未建设住宅的,按定额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于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应当及时会同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确定具有相应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单位,协助开展内分测量、丈量登记等工作,并
确保内分测量成果符合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成果资料汇交标准。
  第十四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下列与征地拆迁补偿有关的前期工作:
  (一)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的调查;
  (二)拟征收土地上青苗、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清点丈量(测量);
  (三)拟征收土地地上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的建设报批、住宅房屋拆迁涉及的补偿安置人口等情况的调查。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认定。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未按要求停止建设的,新建部分不予认定补偿。
  被拆迁人新房已经建成,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完成装修的,被拆迁人应当
立即停止装修。未按要求停止装修的,新装修部分不予认定补偿。
  第十六条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按照临时建筑重置价格乘以剩余使用期限后除以批准使用期限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用地批复后,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属于城区(开发区)范围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调处;跨城区的,由市调处办组织调处。短时间内难以调处确权且用地紧急的,在做好证据保全的前提下,可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先行让地施工或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与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共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存征地补偿款。待调处完成后,按调处结果或最终的调处决定拨付征地补偿款。
  第十八条 项目用地实施供地前,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账户,所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九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将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经城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审核通过并完成补偿款支付后,应当及时将征地测绘成果、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人员名单、补偿方式类型、身份信息等录入征地信息管理系统报备。征地工作完成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开展征地成本核算,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复核。
  第二十条 对办理有产权登记的房屋和建(构)筑物等不动产,被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后应当主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产权证书。被拆迁人主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存在困难的,可委托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负责代为办理。
  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二十一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积极推动项目用地范围内电力、电信、光缆、供水、供油、供气等管线的迁改工作,具体由项目前期推进单位与相关单位对接实施,迁改费用由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另行支付。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实行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征地区片综合价格包含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地区片综合价格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区位、类别以及农产品类别、价格等因素,以前3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确定。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连片青苗补偿费、零星种植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乘以相应区片、地类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格计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移交土地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拨用性质的产业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按照评估价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两种方式之一给予补偿安置:
  (一)实行评估价货币补偿的,应当根据批准用途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收
回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对地上房屋一并进行补偿的,评估按照房地一体化方式实施,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补偿单价已包含评估范围内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价值,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费。
  (二)条件允许的,经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可在本集体土地上实行同性质等面积置换。需要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另行安排的,征收集体拨用性质的产业用地(空地)和拆迁安置用地(空地)按集体建设用地给予补偿。
  给予置换安排的,地上房屋根据评估工程造价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享受过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计算安置人数时应当扣减原已经安置的人口数。
  第二十六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安排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机构、项目前期推进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具体的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一)安排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安排产业用地。产业用地上的房屋拆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含管线迁移)、农转用、 “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费用由市财政核定和支付。
  (二)实物补助。在项目前期推进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产业楼内,被安置人口享受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的实物补助。
  (三)自谋职业补助。确无条件安排产业用地或实行实物补助的,由被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书,按规定标准支付自谋职业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