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公布日期
1989.09.12
施行日期
1989.09.12
文号
主题类别
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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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批准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
  领导小组制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的来源
  第一条 农业发展基金包括以下六项:
  (一)耕地占用税收入;
  (二)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出10%(即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拿出一个百分点)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部分中的大部分;
  (四)农林水特产税的大部分;
  (五)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额,比上年增加部分中的主要部分;
  (六)各地确定从粮食等农产品经营环节中提取的农业技术改进费和纳入基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上三至六项资金用作农业发展基金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基金的分配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分配。中央财政集中的农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掌握分配。地方财政筹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凡已建立农业开发领导小组的,由领导小组掌握分配,作为国家安排的农业发展基金的配套资金;未建立领导小组的,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条 量入为出安排项目,按项目分配资金。安排项目时,要根据资金供应的可能性,不能留有缺口;具体项目的安排,必须同时落实投资额及其来源。
三、基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棉、油产量,增加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
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民办公助,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对开发项目,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收回;对于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基金投放的比例。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农业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国家重点开发地区,限于经批准的开发区内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一)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大中型水库、灌区、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作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包括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地方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费,由省领导小组按不超过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统一提取,统筹安排使用;
  (十)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的投资;
  (七)各种价格补贴;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九)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十)弥补财政赤字。
四、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中的预算内资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后支,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专项基金支出”款中反映。国家无偿支援地方的资金列入地方财政决算;国家无偿支援或有偿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偿扶持地方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决算。农业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国家重点开发地区各级领导小组,除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外,还要按上级领导小组要求,报送开发建设的年度计划、年中执行情况、年终决算和总结。
  第八条 国家有偿扶持的资金(国家对省按50%的比例回收),由省级财政统借统还。还款期限,国家对省除已签订协议者外,今后原则上从借款之年起,第7年开始还款,每年还20%,第11年还清。到期不还款的,从财政应拨地方的预算资金中扣还,一般也不再考虑上新的开发项目。有偿扶持资金一律不收利息和手续费。
  各级领导小组要支持财政部门加强对农业发展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严格办理有偿资金的借款手续,到期回收。有偿资金的回收比例,省、地(市)不要加码,县级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0%。对项目承包单位的回收期,应根据各地项目见效快慢实事求是地
确定。农业开发性项目一般应在借款3年以后开始回收,收回的有偿扶持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仍用于农业开发。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项目管理,按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征收入库进度、项目完成进度和地方配套资金(原则上按1∶1比例)落实情况拨款,按开发效益考核资金使用效果的办法管理。
  按项目定资金数额。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项目确定支持的资金数额。项目按计划进度完成的,按计划拨款;未完成的,相应扣发资金。
  国家重点开发地区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征收进度和上交中央财政情况好、配套资金落实的,按计划拨款,反之,相应扣减拨款。
  资金的使用效果,按新增生产能力或增加的农产品数量以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情况进行考核。效益好的,可优先考虑上新的开发项目;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效益差的,追究责任,一般不再上新的开发项目。
  第十条 在项目执行中,各级政府或领导小组,要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有挪用基金的,谁批准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相应扣减拨款,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项目完成后,要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五、附则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的基本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