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政〔200955

关于印发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九年十二月八日       
 
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和征收(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县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其下属的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为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由拆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负总责。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拆迁范围红线图;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七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或拆迁范围红线图划定的红线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相关有效证明后,拆迁前期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国有土地的,可由申请收购单位或个人作为拆迁人,也可由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储备或供应计划和县规划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未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该项资金。
第十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已设置抵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县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县人民政府;
(三)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
(四)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15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时,应当组织所在村(居、社区)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件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征收(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房屋面积或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拆迁人可以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鉴定,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县物价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县物价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效证件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注销。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房地产产权证时,与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凭合法有效证件,按拆一安一补偿安置。面积不符的,结算差价。
拆除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安置时应在建筑面积增加5 平方米减少3 平方米范围内予以增减。增加面积的价款按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申请增购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非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除申请增购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既未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四十条  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两侧的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按住宅确认。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因拆迁造成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过渡期间停业补贴。
第四章  征收(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一次性征地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三条  拆迁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按被征地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
属征地在册人口在其他征地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件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安置后,有效证件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件建筑面积在人均20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件建筑面积安置,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件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2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五条  拆迁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件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后,有效证件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件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件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按被征地人口认定:
()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长期随独生子女生活且原地无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在校学生,部队服役的士兵;
()服刑、劳教人员;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一女户增加一人。
第四十七条  已购买被征收(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章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件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征地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拆迁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行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九条  承租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从事商业、生产、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被拆迁人负责动员搬迁,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有前款第(二)至(六)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四)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五)违法实施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出台的《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东政〔20041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批准的拆迁项目,其各项补偿安置补助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检察院,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肥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128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