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1.01
∙【字 号】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18年12月1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订,2022年1月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利)、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资金给予保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开展园林式居住小区等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园林绿化事业,认种、认养城市绿地、树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负责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设置界碑、绿线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湿地应当纳入绿线划定范围,通过设立城市湿地公园等形式实施城市湿地资源全面保护。
第十条 城市绿化项目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对废弃坑塘、低地等进行生态修复,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鼓励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布局绿道和自行车专用道。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老旧小区更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其他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种植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对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按照程序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耐盐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建设单位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抗碱耐盐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模式和植物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绿化建设项目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建设湿地公园、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和植草沟等雨水滞留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居住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国有储备土地和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防止扬尘产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推广街区制,鼓励沿街单位和具备条件的小区院墙打开,绿地共享,病虫害协同防治。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调整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
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勘。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查勘部门查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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