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谷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2.04.27
【字 号】京平政办发〔2022〕3号
【施行日期】2022.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谷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单位:
  《平谷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22年4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转让管理
  第一节  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节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节  证载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第五节  其他情形的转让
  第三章  出租管理
  第四章  抵押管理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六章  法律监管
  第七章  附则
平谷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我区土地二级市场规则,规范土地二级市场操作流程,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形。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涉及税收业务的,应按照“先税后证”的政策执行,应税土地按纳税等级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北京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监管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抵押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二章  转让管理
  第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应一并转移。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不得转让或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因企业原因导致闲置土地未处置完成的;
  (四)已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查封的;
  (五)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擅自改变用途、在建工程未取得规划相关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相关手续的情形,尚未处理完毕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一节  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可采取公开竞价或协议方式进行。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转让申请,报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审核。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节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由原用地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
  第十二条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城乡规划和《划拨用地目录》的,按转移登记办理,无需重新办理划拨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对不涉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且符合其他文件规定可协议出让情形的,可以协议方式转让。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地价评估,拟订土地出让方案,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后由受让人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三节  证载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对于原土地使用权证载用途与现行城乡规划用途不一致的,以及土地出让合同
或划拨决定书明确约定应由政府收回的,可依法依规按照原规划用途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对于政府不予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且改变用途转让的,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对不涉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且符合其他文件规定可协议出让情形的,可以协议方式转让。
  第十七条 由原用地单位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变更用途和转让申请,规划自然资源部门通过“多规合一”协同平台,组织各部门按新规划用途进行审查,明确土地使用年限,并报区级以上政府批准。批准后,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新用途出具多规意见。
  第十八条 原用地单位按原证载用途通过评估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评估报告报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核;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新用途组织地价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应补缴的出让价款底价。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原用地单位进行补偿,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九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拟定出让方案,报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后进行转让。通过土地
市场公开竞价方式确定新受让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用地单位竞得,由其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新规划用途进行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其他单位竞得,由新受让人与原用地单位签订转让合同并完成对原用地单位补偿后,补缴土地出让价款、重新签订出让合同。通过协议方式确定新受让人的,由其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