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营性⽤地和⼯业⽤地全⽣命周期管理⼟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
北极星节能环保⽹讯:近⽇,北极星节能环保⽹从上海市环保局获悉,《上海市经营性⽤地和⼯业⽤地全⽣命周期管理⼟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正式印发,具体内容如下: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规划和国⼟资源管理局⽂件
各区县环保局、规⼟局、⼟地储备机构,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经营性⽤地和⼯业⽤地⼟壤环境保护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上海市⼟地使⽤权出让办法》、《关于加强本市⼯业⽤地出让管理的若⼲规定》(沪府办〔2016〕23号)、《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地出让管理的若⼲规定(试⾏)》(沪府办〔2015〕3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经营性⽤地和⼯业⽤地全⽣命周期管理⼟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规划和国⼟资源管理局
2016年6⽉13⽇
上海市经营性⽤地和⼯业⽤地全⽣命周期管理⼟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条(⽬的和依据)
为提⾼⼟地利⽤质量和效益,以⼟地出让合同为平台,加强项⽬在⽤地期限内利⽤状况的环保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上海市⼟地使⽤权出让办法》、《关于加强本市⼯业⽤地出让管理的若⼲规定》(沪府办〔2016〕23号)、《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地出让管理的若⼲规定(试⾏)》(沪府办
〔2015〕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适⽤范围)
本办法适⽤于本市经营性⽤地和⼯业⽤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的⼟壤环境(含地下⽔,下同)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谁负责”以及“全⽣命周期管理,按阶段监管落实”的原则,⼟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前,⼟地使⽤权⼈(含⼟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完成⼟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向环保部门申
请。经认定存在污染并且需要治理修复的,应承担⼟壤环境修复的责任和费⽤,治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相关材料为⼟地使⽤权出让合同的附件,涉及保密数据的,按照相关规定执⾏。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和完善经营性⽤地和⼯业⽤地全⽣命周期管理⼟壤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场地环境评审专家库管理,以及⼟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从业单位管理。各区(县)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地使⽤权⼈(含⼟地储备机构)开展的⼟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报告向区(县)规划⼟地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强化⼟壤污染⽇常巡查,并向市级环保部门报告辖区内⼟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的年度审核情况。
市、区(县)规划⼟地管理部门和⼟地储备机构通过⼟地出让合同、⼟地储备协议落实⼟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责任,并在⼟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书⾯征询环保部门关于场地⼟壤环境状况的意见。
⼟地使⽤权⼈(含⼟地储备机构)应按规定履⾏⼟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的责任,提前主动向环保部门申报相关材料。
第五条(⼟壤环境调查与监测)
⼟地使⽤权⼈应对经营性⽤地和⼯业⽤地开展⼟壤环境调查;市环保局会同市规划国⼟资源局逐步建⽴区域性⼟壤环境质量监测⽹络,建⽴数据库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地储备)
对需储备的经营性⽤地和⼯业⽤地,原⼟地使⽤权⼈应组织开展⼟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经环保部门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地使⽤权⼈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原⼟地使⽤权⼈可以与⼟地储备机构协商确定由⼟地储备机构负责落实⼟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作,并在收储补偿协议中明确相关责任义务,相关费⽤在收储补偿款中扣除。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由⼟地储备机构负责开展⼟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作的,相关费⽤可以纳⼊⼟地储备成本。
对本规定出台前已储备的经营性⽤地和⼯业⽤地未实施⼟壤环境调查评估的,⼟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经环保部门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费⽤纳⼊⼟地储备成本。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七条(⼟地出让、转让与出租)
经营性⽤地和⼯业⽤地出让、转让前,⼟地储备机构或⼟地使⽤权⼈应组织完成⼟壤环境调查评估,需治理修复的,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并将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区(县)环保局。⼟地出让⼈在⼟地出让前应征询⼟地所在地区(县)环保局意见。对于存在污染或治理修复未达环保要求的地块不得出让、转让。
对于经营性⽤地和⼯业⽤地租赁使⽤的,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责任,但不免除原⼟地使⽤权⼈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
第⼋条(⼟地续期与收回)
⼟地使⽤权⼈在经营性⽤地和⼯业⽤地出让年限届满前申请续期的,应组织开展⼟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经环保部门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地使⽤权⼈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规⼟部门在⼟地续期前应征询所在地区(县)环保局意见,经环保部门认定达到环保要求后⽅可办理续期。
经营性⽤地和⼯业⽤地出让年限到期,需收回的,原⼟地使⽤权⼈应组织开展⼟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规⼟部门在⼟地收回前应征询环保部门意见,经环保部门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按相关规定对原⼟地使⽤权⼈提出相关处置意见。
第九条(⽇常巡查)
环保部门应加强⼟壤环境⽇常巡查,强化⼯业企业环境监管,防⽌⼟壤污染。
第⼗条(专家评审)
⼟壤环境调查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案、环境监理及竣⼯验收报告等材料在报送相关部门前,⼟地使⽤权⼈(含⼟地储备机构)应组织5名或7名专家对相关材料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进⾏论证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员从市环保局建⽴的场地环境领域专家库中选出。环保部门在向规⼟部门反馈意见前,可以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第⼗⼀条(专业单位从业要求)
从事经营性⽤地和⼯业⽤地⼟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环境监理及竣⼯验收的专业单位应符合《关于保障⼯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环境安全的管理办法》(沪环保防〔2014〕188号)要求,并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有关环保规范要求从业。
第⼗⼆条(⼟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要求)
经营性⽤地和⼯业⽤地的⼟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环境监理及验收分别按照《上海市经营性⽤地全⽣命周期管理场地环境保护技术指南(试⾏)》、《上海市⼯业⽤地全⽣命周期管理场地环境保护技术指南(试⾏)》执⾏,相关技术指南由市环保局另⾏制定。⼟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的⼟壤
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作成果可以作为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之⼀。
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之⼀。
第⼗三条(施⾏⽇期)
本办法⾃2016年7⽉1⽇起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