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乐山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08.11
【字 号】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施行日期】2020.10.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27日乐山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彤
  2020年8月11日
 
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推行网格化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协作、联动机制。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旅游、林业园林、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统筹推进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落实“门前三包”和“院内四自”,发现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应当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增强公民文明意识,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商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和教育。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行动、志愿行为,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境的权利以及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工作。
  第七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督促指导落实。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考评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
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业主或实际使用者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四)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及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临时摊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已完成施工但尚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八)集镇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的城市风貌定位,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残缺、污损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整修不得改变原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洗、修复、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