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和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方案(试行)》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京市溧水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依法取得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旅游、健康养老等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保障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和农村服务业、公益事业项目,兴办农产品冷链、加工、仓储以及乡村旅游、农产品销售、养老等设施,重点支持特田园乡村、田园综合体等项目建设。
第三条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有偿、有期限、可入市的使用制度。
积极探索和建立农村持续发展和农民增收机制,不同区域间土地增值收益的平衡机制,以及农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利益分配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坚持规划引领、用途管制、村民自愿、权益保障、权属清晰、权能完整、统一市场、统一监管、同权同责、合理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入市范围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资源分局)具体组织实施。农业农村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发改委、财政局、税务局、生态环境局、城建局、人社局、民政局、文旅局、水务局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用途为工矿仓储、商服、旅游、健康养老等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可直接入市。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优先推进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允许在保证耕地不减少、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经各方协调一致,采取布局调整等方式合理利用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通过先垦后用的方式,将
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在区内调整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权属调整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
(二)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三)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土地补偿到位;
(五)未被依法征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市场状况和所有权人意向申请,将入市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管理,控制规模和节奏,实行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统筹调控。
第三章入市主体
第九条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主体并享有其所有权。
鼓励农民集体以合理方式委托代理主体代为管理入市相关事务。其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镇(街道)集体所有的,可由镇(街道)委托镇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入市代理实施主体;属村集体所有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可委托镇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入市代理实施主体。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章入市方式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出让土地价款的行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
以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由集体所有权人持有。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交易形式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形式交易。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最高年限为工矿、仓储用地50年;商服、旅游等用地40年;其他经营性用途的教育、卫生、养老等用地50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租方式入市的,最低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最高出租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拟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委托镇(街道)或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达到土地供应条件。
第五章入市程序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应当完成拟入市地块勘测定界,依法取得区规划资源分局核发的规划条件,包括拟入市地块的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要求。区规划资源分局参照基准地价,参考土地估价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规划资源分局地价会审小组集体决策,形成入市建议价。
第十六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并依法形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属村集体,使用权入市应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属镇集体的,使用权入市事项须经镇(街道)党政联席会议或镇长(街道办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区规划资源部门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评估体系。研究制订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评估标准,实行动态更新,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形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决议》。决议应包括:
(一)载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地块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开发用途等(宗地内有建筑物的,符合规划且经鉴定质量安全可保留的,一并入市);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