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9.29
【字 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
【施行日期】2022.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三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支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修编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将原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编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
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性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重大战略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本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抢险救灾、灾后恢复重建、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其中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还应当在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的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社会民生建设用地,保障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