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安徽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恢复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并交还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土地。
第三条  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临时用地条件和期限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避让国务院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临时用地应当合理选址,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损坏水利等公共设施,不得造成安全隐患。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
临时用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取土场、弃土(渣)场使用的临时用地不得占用耕地。铁路、公路建设项目施工中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等使用的临时用地,应当优先使用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土地;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应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标准或相关行业标准审批使用,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土地。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经复垦能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前提下,土地使用者按法定程序申请临时用地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临时占用,并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审批流程、申请要件、办理时限、等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以及矿产资源勘查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两年。
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符合办理延期的临时用地,其临时使用的土地面积不扩大、位置不调整、用途不改变、土地复垦要求无变化的,可以简化审批要件和程序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建设工期超过四年的省级以上重点项目,在申请临时用地时,对可能超出四年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在初次选址时即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在延期一次后,确因项目需要继续延期的,须向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特别申请,在复垦和补偿方面提出具体保证措施,经批准后使用。
第三章  临时用地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使用者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包括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  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探矿权许可证;
(三)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提交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复垦方案。临时使用林地的,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农村承包土地的,提交承包经营权人意见征求情况材料。
(四)临时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纳入生产成本或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包括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勘测定界图;
(六)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用的支付凭证。
第九条  临时用地(包括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农用地、永久基本农田)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上,按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由项目业主单位提供银行担保函,落实临时用地的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担保期限应当满足完成土地复垦的时间需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凭证或银行担保函,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临时用地,同时在临时用地监管系统内报备。
临时用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四章  临时用地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经批准后,建设项目单位应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批准的期限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由建设项目单位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由建设项目单位与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其中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由建设项目单位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建设项目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地类、使用期限、土地损失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土地损失补偿费应在土地交付使用前支付,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使用土地。
使用耕地的,根据实际使用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对地上附着物、构筑物造成损毁的,根据实际损毁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建设项目单位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损失补偿费支付给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建设项目单位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临时用地损失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支付给所属土地及青苗或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权利人。
第五章  临时用地复垦和验收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建设项目单位在临时用地合同签订后,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
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实施土地复垦。
临时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通过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等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恢复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其中使用耕地的应当恢复为耕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条件下复垦为耕地的,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复垦后的土地须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土地复垦验收,验收合格的,继续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或农用地保护和管理,同时在临时用地台账上进行核销。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有结余的,退还建设单位。
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土地使用者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按照《土地复垦条例》规定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代为组织复垦,复垦费用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不足的部分由建设项目单位承担。并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土地复垦验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临时用地的批后监管。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临时用地审批后3日内在临时用地监管系统内及时填报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复垦、还地、四至坐标信息等,于当年度12月底前形成年度临时用地情况报告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季度汇总全省临时用地审批信息,并于次年度第一季度完成全省临时用地情况报告。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地区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及时纠正市、县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的问题。部门定期抽查填报情况,对不符合批准条件、不符合填报要求等问题的,责令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整改。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依托临时用地监管系统,对超出规定范围批准、超出批准有效期的临时用地,不得按临时用地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临时用地使用人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纳入本地区政府建立的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处理。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提供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到
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违法占地、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和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