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 【发布单位】南京市
【发布文号】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发布日期】2021-12-29 【生效日期】2021-02-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物价、建工、监察、信访、审计、市政公用、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劳动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价值不低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0%的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为拆迁补偿资金总额)。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概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材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
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15日开始计算。房屋拆除工程应当自拆迁公告
发布之日起的第30日后实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
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
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
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
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
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
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
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
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
应当进行公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书面通知建设、国土、房产、工商、
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并告知拟拆迁范围
内的居民和单位。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
期限届满日;拆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拆迁的,暂停期限终止。
在暂停期限内因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
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
由拆迁人自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出具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拆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
保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30
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
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先依法清典。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
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
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邮政设施、文化设施以及用
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
拆迁政府拨借房产、宗教房产、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补偿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原拆迁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拆迁补偿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