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2.13
【字 号】藏政办发[2009]13号
【施行日期】2009.0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13号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财政厅 人行拉萨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和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储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土地储备机构只在地(市)级设立,土地储备机构为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地(市)所在地的县(区、市)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其他县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委托的农业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各级发改、国资、农牧、建设、环保、林业等部门,围绕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加强沟通和协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及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形成一个土地利用空间布局适当、土地使用结构合理、土地利用效率和综合效率最佳的土地利用模式,达到促进城镇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目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财政及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县级情况由地区所在地人民银行委托的农业银行负责汇总后转报同级或地区所在地人民银行)应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财政及当地农业银行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土地供应规模、土地临时利用计划、年末储备土地规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纳入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解散、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土地;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违反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依法收购后,纳入土地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关闭、停产、合并、转让、撤销、迁移及破产企业需要盘活的闲置土地;
  (四)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外延可依法先行征购的集体土地;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五)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其它需要进行收购的土地。
  第十五条 由于城市建设而无法继续耕种的城中弃耕地,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后,划入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备。
  集体所有土地纳入储备的,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还应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求意见。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建设用途,规划部门确定设计条件及红线。
  (四)补偿标准。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根据土地评估、房产评估结果进行协商,控制在评估结果上下10%范围内,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财政部门或自治区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