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冈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7.03
∙【字 号】黄政发[2009]23号
∙【施行日期】2009.08.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生育保险 计划生育假
正文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1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间相关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统称为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各为一个统筹单位。黄冈市城区的市直和中央、省属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区属和中央、省属单位在黄州区的独立分支机构参加黄州区统筹;私营企业和隶属关系不明确的单位,由参保单位自主选择参加市本级或黄州区统筹。在各县、市和龙感湖管理区的单位,参加当地统筹。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滞纳金;
4、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核定),缴费率为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实施办法实施日、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管理办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1、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2、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按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差额部分在单位自备资金中列支;
3、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备资金中列支;
4、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纪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1、生育津贴;
2、生育医疗费用;
3、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4、护理假津贴;
5、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流(引)产享受下列规定生育保险津贴和护理假津贴。职工生育津贴和配偶护理假津贴按日计算,日支付标准按生育本人生产或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计算。
1、正常生育的,享受9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
2、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至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享受4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享受9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生育女职工的男配偶,享受10天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
1、生育医疗费包括怀孕、生育和流(引)产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2、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引(流)产手术的医疗费用。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的,其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医疗保险的部分。
第二十条 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医疗服务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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