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8]391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实施以来,金融机构和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义务和监管职责,不断推进金融领域的反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成效显著。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领域的反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细化反操作规程,健全反内控制度
  ()金融机构应在高级管理层中,明确专人负责反合规管理工作,确保反合规管理人员及各业务条线上反相关人员能移及时获得所需信息及其他资源。
  ()金融机构应加强反方面的审计,并根据反工作需要,及时完善反内部操作规程,进一步整合和优化内部业务流程,落实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
  ()金融机构应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在反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宣传、引导和培训,通过各种形式及时向其传达反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监管政策和内控要求。
  二、开展持续的客户尽职调查,有效预防风险
  ()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客户身份资料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对于200781日前已经通过开立账户、签订金融服务合同等方式与金融机构建立了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2号发布,以下简称《身份识别办法》)的规定,开展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或重新识别客户等工作,并据此补充或更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按照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顺序,各法人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制订具体实施计划,并督促各分支机构如期完成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1.对于200781日至200911日之间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于2009年年底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2.对于200781日以前建立了业务关系且200781日后没有再建立新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于2011年年底前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3.对于200911日以后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在业务关系建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请各法人金融机构将本机构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计划报人民银行备案。
  ()《身份识别办法》中所称的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类人员:一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二是未被客户披露,但实际控制着金融交易过程或最终享有相关经济利益的人员(被代理人除外)。对于这些人员,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择机采取询问客户、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委托有关机构调查等合理手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如果客户或者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属于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等,或者这些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金融机构应按照《身份识别办法》中有关外国政要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履行勤勉尽职义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与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相关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存取业务时,金融机构必须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金融机构要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当自然人客户由他人代理存取现金时,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当单笔存(或取)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同时核对存款人(或取款人)和户主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姓名、以及身份
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考虑到通存通兑业务的实际情况,如果存款人因合理理由无法提供户主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且单笔存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1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的现金时,金融机构可参照《身份识别办法》第七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供一定金额以上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对存款人开展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金融机构应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全面准确把握反监管政策走向,拓展反监管视野,通过合理设置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数据分析考核指标,引导金融机构重点做好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及针对高风险客户和高风险领域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三、完善反资金监测工作,提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实效
  ()金融机构要通过流程控制,强化勤勉尽责义务。利用技术手段筛查出交易数据后,金
融机构应根据需要进一步分析、审核和判断,提高所报告的可疑交易信息的有效性。
  金融机构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2号发布,以下简称《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告可疑交易时,应分析、审核和判断所筛查出的交易是否存在相关条款所提示的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原因不明等可疑原因。如果某一交易客观上具有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异常特征,但金融机构却有合理理由排除这些疑点,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将这些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以风险为本,逐步增强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例如,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业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对于以下交易情况,保险公司可不将其作为《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委托书,将保险金作为已出险的保险标的的修理费支付给修理厂家或己代垫费用的保险标的使用人,或作为被保险人的医药费支付给医院;三是保险人依照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向主承保公司支付应分摊的赔款;四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调解、判决或协助执行
通知书,保险人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款。
  除上述情形的交易外,如果客户出现其他方面的可疑迹象,或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及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险公司应按照《交易报告办法》的其他条款及反法律相关规定的要求,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金融机构所报告的可疑交易信息,发现涉及恐怖活动等严重犯罪活动时,要及时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全面领会反立法精神,高度关注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引导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地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尊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指引分析判断可疑交易的权利,合法合理地评价和界定金融机构反工作的台规性。
  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将某一具有疑点的交易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但金融机构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该交易进行过分析、审核或判断,且提出的未报告理由不具有明显的非合理性或尽职调查工作不存在重大失误,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将此情形认定为违规。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
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金融监管 通知
            送: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内部发送:办公厅,反局,反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0]4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指导反工作人员准确理解执行反监管
规定,现就明确部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在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中遇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金融机构全面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问题
  一是金融机构应逐步建立以客户为监测单位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有效整合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与客户尽职调查两项工作。既要在客户尽职调查工作中采取合理手段识别可疑交易线索,又要在交易数据的筛选、审查、分析过程中,有意识地运用客户尽职调查的工作成果,提高监测分析工作的有效性。
  二是金融机构应将可疑交易监测工作贯穿于金融业务办理的各个环节,通过合理有效的操作流程,引导本单位金融从业人员随时随地注意客户、资金和交易是否与、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三是反监测工作应覆盖各项金融业务。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会计数据,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全面关注各种情况。对于进行中的交易或者客户准备开展的交易,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及、恐怖融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二、关于纳入可疑交易报告范围的异常交易的合理处理问题《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2号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举的异常交易(以下简称异常交易),是引导我国金融机构在反工作经验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有效识别可疑交易的重要参考指标之一。金融机构在利用技术手段筛选出这些异常交易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金融机构如果有合理理由排除疑点,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将所发现的异常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反之则可将其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交易报告量不是唯一合规标准或最主要合规标准,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不断改进反监管手段,引导金融机构建立适当的合规管理策略,逐步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提高异常交易数据分析深度,全面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
  三、关于风险较高业务的监测分析问题
  对于客户利用网络、电话、自助交易终端等工具开展的非面对面金融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措施,更新技术手段,确保相关交易信.息和客户信息能够完整传送,保障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集中存放或储存交易数据的金融机构,应遵循足以重现交易的要求,采取安全保密的措施,向各层级或各业务条线人员提供履行反职责所需的
数据资料。
  金融机构应有效识别不法分子利用他人代办业务、控制他人交易等手段进行的和恐怖融资活动。金融机构如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隐瞒有关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情况的,以及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阻碍金融机构对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做尽职调查的,应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加强类型研究,及时分析风险变动情况,认真总结本地区活动规律,有针对性地提示金融机构对特定类型的、恐怖融资活动进行重点监测,指导金融机构积极妥善地处置、恐怖融资风险。金融机构除了按照反主管部门的要求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外,还应根据本金融机构客户特点、业务运作情况、观察到的市场风险变化情况、通过媒体等公开渠道获悉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本金融机构可疑交易监测的工作重点,完善可疑资金监测指标体系。
 四、关于完善名单监控工作的问题
  金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反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的维护工作。监控名单应至少涵盖以下内容:一是我国有权部门发布的要求实施反、反恐怖融资监控的名单;二是其他国家(地区)发布的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三是联合国等国际组织
发布的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四是人民银行反专栏“风险提示与金融制裁”项下所涉名单。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手段,对反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实施全天候实时监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发现交易与监控名单所列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有关,应立即送交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金融机构获得新的监控名单后,应立即针对监控名单做回溯性调查,如发现本金融机构已与监控名单所涉主体建立了业务关系或者有涉及监控名单的交易发生,应立即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如果客户、客户的实际控制人、交易的实际受益人以及办理业务的对方金融机构来自于反、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金融机构应尽可能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审查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和交易背景情况,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五、关于确保监测分析工作可追溯的问题
  为便于案件调查、资金监测、反监管和内部审计,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交易资料保存的规定,将涉及审查异常交易、识别分析可疑交易、内部处理可疑交易报告信息等方面工作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5 年。金融机构应逐步完善相关信.息系统,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确保交易对手方信息、网上交易IP 地址等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信息的完整准
确。
  在判断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是否合规时,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结合相关工作记录,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勤勉尽责。金融机构没有报告某些应当进行人工分析的异常交易,但其工作记录足以证明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勤勉尽责,则不能认定其违规。反之、金融机构虽然报告了某些应当进行人工分析的异常交易,但相关可疑交易报告中却没有提出报告该交易的合理理由或者所提出的报告理由明显具有不合理性,没有工作记录显示该金融机构已经勤勉尽责,则不能认定该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合规。
  六、关于合理把握处罚尺度的问题
  对于未按规定报告可疑交易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当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风险为本的反监管要求,合理确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数量很少或极少,并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违规金融机构从轻处罚:未导致严重后果发生;该金融机构没有涉案记录或反严重违规记录;该金融机构反内控较为健全;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和相关人员在反工作中能够勤勉尽责.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
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0210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国务院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85
现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41日起施行。
总理 
 2000320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个人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
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
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名。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前款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
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
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保守秘密的责任。金融机构不
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主题词5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4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