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病危通知书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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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XX共同诉称,一、被告XX省肿瘤医院不负责任,漠视患者病情。原告,,之妻张XX(以下简称患者)于2009年9月因眼部不适至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拍片检查,患者疑似患有眼睛黑素瘤。2010年3月10日,患者至被告XX省肿瘤医院入院,当时精神可,行走正常。
病危
被告XX省肿瘤医院内一科医师孙XX系患者的主治医师,其在患者病情的诊断上、检查上、上极不负责任,甚至连确诊病因的生理切片都未做过,主观凭经验确诊病因,导致患者在住院过程中病情不断发展加重。患者及其家属多次向孙XX反映患者的病症没有减轻反而加重,但孙XX却漠视患者病情,始终没有采取任何针对性的措施,放任患者的病情不断发展,不认真履行医疗机构的义务,致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顾,严重违背了我国相关医疗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小女神花玲
二、孙XX擅离职守,患者含冤去世。
2010年4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主治医师孙XX和医生XX查房时,患者出现胸闷气慌、脸苍白、面部冰凉症状,但被告XX省肿瘤医院医师草草听诊后,决定用解气管痉挛的药物。患者用药后病情加重,患者家属请求医生XX采取措施,尽快缓解患者病情,其称不敢擅自做主,需主治医师发话,并让患者家属自己主治医师。患者家属无奈到相关院领导及医务处负责人,上述人员知道情况后立即给孙XX打电话,但无法打通,后又打电话给内一科廖主任,廖主任也无法与孙XX联系。
主任无奈下于当日11时30分以后亲自组织抢救,但因拖延了三小时之久,导致抢救无效,患者死亡
主任告知患者家属,因为患者肺部感染严重,耽误时间长,胸腔心包积液量大,造成呼吸困难严重缺氧,应及时使用抗生素及采取相关措施进行诊治,并认为抢救当日诊疗处置措施失误,造成患者病情恶化,导致错过最佳抢救时间。
患者家属认为,孙XX擅离职守,不遵守执业规章制度,不履行法定救治义务,并在事后推卸责任的行为,完全丧失了作为医生的职业道德。孙XX擅离职守长达5小时,延误了对患者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告XX省肿瘤医院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孙XX逃避责任,篡改病历,掩盖事实真相,未尽告知义务。患者死亡后,被告XX省肿瘤医院主治医师孙XX严重违反医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将患者入院记录上“精神可,步入病房,查体合作”篡改为“精神差、扶入病房、查体欠合作”;将死亡记录上死亡原因由“”篡改为“循环衰竭”,企图改变事实真相。患者死亡当日,孙XX查房时在发现患者非常不适时,未如实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的病情已相当严重,反而外出办理私事,致使患者从上午出现危象到下午去世时,未给患者家属留下只言片语,给患者家属造成终身的精神痛苦。被告XX省肿瘤医院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及医疗选择权。综上所述,四原告认为患者的生命由于被告XX省肿瘤医院在诊疗活动中不敬业,不负责任,医务人员擅离职守,未尽诊疗义务及注意义务,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省肿瘤医院赔偿四原告护理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54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省肿瘤医院承担。
被告XX省肿瘤医院辩称,一、患者张XX曾4次至被告XX省肿瘤医院,被告XX省肿瘤医院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诊断明确,符合医疗规程,其病情不断加重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系右眼络膜恶性黑素瘤广泛转移所致。二、被告XX省肿瘤医院对患者的病情在诊断上,
检查上、上是积极认真的,对于患者的病情发展亦向亲属进行了相应地告知,所做诊断明确,方案符合医疗原则。虽患者的病情逐渐发展(广泛转移),但该后果的出现,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告XX省肿瘤医院确实不能防范。三、关于本案争议及医学专门问题,为使本案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被告XX省肿瘤医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相关规定,申请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便从医学科学角度对被告XX省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同患者张XX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责任程度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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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患者张XX主诉“右眼脉络膜黑素瘤激光术后20天”至被告XX省肿瘤医院住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右眼脉络膜恶性黑素瘤激光术后。后患者张XX又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及2010年2月2日相继至被告XX省肿瘤医院住院就医。2010年3月10日,患者张XX主诉“右眼脉络膜恶性黑素瘤三周期化疗后1月余”第4次至被告XX省肿瘤医院住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右眼脉络膜恶性黑素瘤术后;2、多发骨转移;3、化疗后肺转移;4、胸腔积液,入院后予以营养支持、抗感染、对症,行抽吸胸水及心包积液等,患者仍有反复出现胸闷、气短,予以心包抽吸,行心包积液病检示查见肿瘤细胞。2010年4月7日8点40分,患者张XX出现气喘、气短明显,伴张口呼吸,口唇发绀,呈端坐位,查
体:右肺叩诊实音,呼吸音低,两肺可闻及喘鸣音,肺底可闻及细小湿性罗音,心率89次分,律齐,未闻及明显杂音,双下肢呈凹陷性水肿,临床给予吸氧、心电监护、抽吸心包积液等对症处理。当日14:45分患者出现血压下降,收缩压65mmHg,舒张压测不出,指脉氧较低,在65-75%。当日17:45分患者出现心率下降,心电监护示30次分,指脉氧降至23%,呼吸约6次分,给予肾上腺素1mg静注、应用尼可刹米0.375静注、立即持续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患者心率仍呈进行性下降,指脉氧测不出,血压测不出,无自主呼吸,予以反复应用肾上腺素及尼可刹米,患者意识无恢复,心跳无恢复,无自主呼吸,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于18:00宣布临床死亡。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XX省肿瘤医院申请委托西安医学会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但由于患方家属不同意在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拆封病历供医方复印,致鉴定无法进行。随后又因患者家属提出医方存在篡改病历、医方未做病理检查但病历中却有病理诊断等异议,不同意将本案投入鉴定,故鉴定再次被退回。此后原告李XX申请对被告XX省肿瘤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XX省肿瘤医院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
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XX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
1、被告XX省肿瘤医院对患者张XX的住院病历记载有出入(第四次入院同一查体两种记录:1、“精神可,步入病房,查体合作”;2、“精神差,扶入病房,查体欠合作”);2、该院对患者张XX第四次入院后的病情严重程度认识、告知不足(无病危通知书),故被告XX省肿瘤医院对患者张XX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院对患者张XX的病情告知欠清晰、不完整、不及时;该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张XX的死亡有一定关系,其参与度为10-20%。
原告李XX为此花费鉴定费9500元。针对该份鉴定意见,被告XX省肿瘤医院不持异议,但原告方两次提出书面鉴定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缺乏分析论证,鉴定中心两次书面回复异议并应原告方申请出庭接受质询,但均坚持上述鉴定意见,并表示患者死亡的后果系病情的转归,故综合认定被告XX省肿瘤医院存在10%-20%的过错责任,至于患者死亡当天主治医生不在岗的情形,法院可根据具体的情况认定被告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XX省肿瘤医院内一科主任廖XX及医生XX到庭接受调查,廖XX表示患者张XX
的主治医生孙XX在患者死亡当天(孙XX值班期间)不在岗,确实违反了医院的规章制度,但认为孙XX是否在岗,并不影响其他工作人员对患者的抢救,与患者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XX表示孙XX当天不在岗,但通过电话指示工作人员对患者进行了相应的抢救措施,且廖主任随后对患者的抢救也是对症的,故患者的死亡系其病情的自然归转。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XX省肿瘤医院在对患者张XX的诊疗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张XX死亡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20%,根据被告XX省肿瘤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XX省肿瘤医院对四原告上述损失按2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护理费,根据患者张XX的病情及住院天数,四原告主张1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患者张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四原告主张的XX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487320元。以上损失为488720元,被告XX省肿瘤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即97744元。
世态炎凉什么意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XX省肿瘤医院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患者张XX的主治医生孙XX在患者死亡当天(孙XX值班期间)不在岗,确实违反了医院的规章制度,同时给四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心理伤害,故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2774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XX支付127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XX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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