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2.12.03
施行日期
2003.03.01
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主题类别
工会
效力等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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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和管理,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应当积极参与民主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通过下列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二)实行厂务或者事务公开;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四)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五)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召开会议,依法进行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探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推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厂务或者事务公开制度,保证公开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事业单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改革和发展中重大决策方面的事项;
  (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项;
  (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四)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的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建议;
  (二)对本单位规章制度提出意见;
  (三)对本单位依法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等民主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并依法代表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
  (一)负责组织选举职工代表的工作和征集职工或者职工代表提案工作,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有关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会议建议议题;
  (二)组织职工代表检查有关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决议的执行情况、职工代表提案和职工合理化建议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厂务或者事务的公开情况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和科学知识,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意识,提高职工议事能力;
  (五)完成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有关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持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依法决策、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或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职工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拒绝建立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
  (六)阻挠职工民主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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