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会法实施细则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政府、督促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就业,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和科技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国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必须及时换届。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其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
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由女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女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总人数4‰的比例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不足20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社区、村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八)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决定的无效。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
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当选派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企业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处理。企业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权益,对企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职工教育经费的落实,配合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地方总工会和企业工会经批准,可以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众性的技术创新活动,推动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工会应当维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执法检查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或者成立相应的社会性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问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劳动政策和措施的制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
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