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职⼯代表⼤会条例》
《四川省职⼯代表⼤会条例》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代表⼤会制度,制定了《四川省职⼯代表⼤会条例》,下⾯是详细内容。
  《四川省职⼯代表⼤会条例》
  (2008年9⽉25⽇四川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代表⼤会制度,维护职⼯合法权益,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省⾏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职⼯代表⼤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实⾏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代表⼤会实⾏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县级以上地⽅各级⼯会协助⼈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
  第⼆章职⼯代表
  第五条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劳动关系或者聘⽤关系的职⼯,可当选为职⼯代表。职⼯代表由职⼯民主选举产⽣,实⾏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代表⼤会届期⼀致。
  第六条选举职⼯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直接选举产⽣。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以上职⼯参加⽅为有效,职⼯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职⼯⼈数100⼈以上不⾜1000⼈的,职⼯代表⼈数不得低于30⼈;职⼯⼈数1000⼈以上不⾜10000⼈的,职⼯代表⼈数不得低于100⼈;职⼯⼈数10000⼈以上的,职⼯代表⼈数不得低于150⼈。
  第⼋条职⼯代表中⼀线职⼯代表不少于职⼯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中层以上经营管理⼈员不超过职⼯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职⼯代表应当占适当的⽐例。
  第九条职⼯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聘⽤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职⼯代表不履⾏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代表⼤会确定。
  第⼗条职⼯代表的权利:
  (⼀)参加职⼯代表⼤会并⾏使提案、审议、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代表⼤会有关的权利;
  (⼆)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代表;
  (三)职⼯代表因履⾏代表职责占⽤⼯作时间的,其⼯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条职⼯代表的义务:
  (⼀)认真履⾏职⼯代表的职责,如实反映职⼯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的合法权益,执⾏职⼯代表⼤会的决议、决定,承担职⼯代表⼤会交办的各项⼯作;
  (⼆)对本选区职⼯负责,定期向职⼯通报履⾏职⼯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的评议和监督;
  (三)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章职⼯代表⼤会职权
  第⼗⼆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代表⼤会⾏使下列职权:
  (⼀)听取和审议企业⼯作报告、经营⽅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执⾏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案,重⼤技术改造⽅案、⼚务公开、履⾏集体合同、⼯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通过⼚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案和职⼯收⼊分配⽅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案、集体合同草案和⼯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保护措施、职⼯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切⾝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活福利的重⼤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会协商确定需由职⼯代表⼤会⾏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条集体企业职⼯代表⼤会⾏使下列职权:
  (⼀)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通过⼚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案、集体合同、⼯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案、收⼊分配⽅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切⾝利益的重⼤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解聘企业负责⼈;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公有制企业职⼯代表⼤会⾏使下列职权:
  (⼀)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集体合同、⼯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保险福利、职⼯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切⾝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事项,提出⽅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会协商确定需由职⼯代表⼤会⾏使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职⼯代表⼤会⾏使下列职权:
  (⼀)听取和审议单位⼯作报告、发展规划、重⼤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通过职⼯聘⽤聘任、奖惩和收⼊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活福利的重⼤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六条 职⼯代表⼤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应当执⾏。
  职⼯代表⼤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组织制度
  第⼗七条职⼯代表⼤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代表⼤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条职⼯代表⼤会每年⾄少召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以上的职⼯代表出席。遇有重⼤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会或三分之⼀以上职⼯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代表⼤会。
  第⼗九条 职⼯代表⼤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代表⼤会会议,领导⼤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形式向职⼯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条职⼯代表⼤会进⾏选举和对涉及职⼯利益的重⼤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记名投票⽅式进⾏表决,经全体职⼯代表过半数同意,⽅为有效。
  第⼆⼗⼆条职⼯代表⼤会可以根据⼯作需要设⽴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作⼩组,负责办理职⼯代表⼤会交办的事项。
  第⼆⼗三条职⼯代表⼤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会委员会召集职⼯代表团(组)长和专门⼯作⼩组负责⼈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次职⼯代表⼤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会委员会是职⼯代表⼤会的⼯作机构,负责组织职⼯选举职⼯代表和职
⼯代表⼤会的筹备⼯作以及闭会期间的⽇常⼯作。
  第⼆⼗五条职⼯代表⼤会开展⼯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政经费中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拒不建⽴职⼯代表⼤会制度的;
  (⼆)不按规定召开职⼯代表⼤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代表⼤会的事项⽽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职⼯代表⼤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为。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企业、事业单位⼯会及职⼯有权向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会申诉,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会应当依法进⾏处理;属于⼈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代表⼤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代表等违法违纪⾏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会有权进⾏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会。
  第六章附则
  第⼆⼗⼋条民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代表⼤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
  第⼆⼗九条职⼯⼈数不⾜100⼈的企业、事业单位建⽴职⼯⼤会,并参照本条例执⾏。
  第三⼗条本条例⾃2009年1⽉1⽇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