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5.29
【字 号】
【施行日期】1994.05.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
  (三)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各种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处机动车辆;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三条 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住宅小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垃圾中。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的管理、保洁、粪便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并负责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保洁。
  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七条 城市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粪便、各种垃圾的收集、清运,厕所的保洁,化粪池的清掏,责任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完成。委托完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城市垃圾和污染。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化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污物,以及工业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